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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王月勤走私、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月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27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月勤,女,1966年6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2012年10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谭清明,重庆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月勤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月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宏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月勤及辩护人谭清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25日,李华荣带领被告人王月勤以及李小平、刘红、王中正、宋吉祥、杨才会等人来到缅甸。次日,王月勤与李小平、刘红、王中正、宋吉祥、杨才会等人在缅甸一宾馆里分别将李华荣提供的毒品麻古藏匿于体内。其中,王月勤藏匿5包麻古(约2000颗,180余克),李华荣藏匿4包麻古,李小平藏匿3包麻古,刘红藏匿6包麻古,王中正、宋吉祥各藏匿5包麻古,李小林藏匿1包麻古。之后,王月勤、刘红等人在李华荣的组织、安排下同行偷越国境,来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以下简称云南省景洪市)搭乘客机将毒品运输至重庆市。同年5月10日,李华荣带领王月勤以及李小平、刘红、王中正等人来到缅甸。次日,王月勤与刘红、王中正在缅甸一宾馆里分别将李华荣提供的毒品麻古藏匿于体内,其中,王月勤藏匿5包麻古(约2000颗,180余克)、刘红藏匿6包麻古、王中正藏匿5包麻古。之后,李华荣组织、安排王月勤、刘红等人一同偷越国境,来到云南省景洪市搭乘客机运输毒品至重庆市。上述事实,有航空运输客票行程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月勤先后两次伙同他人共同走私、运输甲基苯丙胺类麻古45包(约18000颗、16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月勤在走私、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王月勤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月勤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上诉人王月勤上诉提出,一审庭审前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诱供获得的,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参与的两次运输毒品犯罪中,均将毒品丢弃,未运输到重庆市,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王月勤两次运输毒品既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月勤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月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李华荣(另案处理)带领上诉人王月勤与李小平、刘红、王中正、宋吉祥、杨才会(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缅甸。次日,王月勤与李小平、刘红、王中正、宋吉祥等人在缅甸一宾馆内,分别将李华荣提供的麻古藏匿于体内,其中,王月勤藏匿5包麻古(约2000颗,180余克),李小平藏匿3包麻古,刘红藏匿6包麻古,王中正、宋吉祥各藏匿5包麻古,李小林藏匿1包麻古。之后,李华荣组织、安排王月勤、刘红等人一同偷越国境,来到云南省景洪市,搭乘客机将上述麻古运输至重庆市。2012年5月10日,李华荣带领上诉人王月勤与李小平、刘红、王中正等人来到缅甸。次日,王月勤与刘红、王中正在缅甸一宾馆内,分别将李华荣提供的麻古藏匿于体内,其中,王月勤藏匿5包麻古(约2000颗,180余克),刘红藏匿6包麻古,王中正藏匿5包麻古。之后,李华荣组织、安排王月勤、刘红等人一同偷越国境,来到云南省景洪市,搭乘客机将上述麻古运输至重庆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抓获王月勤等情况。2.公安机关《毒品称重记录》及《毒品鉴定书》证实,2012年7月7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李华荣等人运输的疑似麻古29包,经称重,其中数量较少的23包疑似麻古的净重在36.5克至37.32克之间,经检验,查获的疑似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3.航空运输客票行程单证实,2012年4月26日22时50分和5月11日23时20分,王月勤与李华荣、李小平、刘红、王中正等人均搭乘南方航空公司CZ8147航班从云南省景洪市至重庆市。4.通话记录证实,王月勤使用的电话与李华荣使用的电话于2012年4月25日至5月17日有过多次通话。5.证人李华荣证实,2012年,他邀约姐姐李小平、朋友杨才会、刘红到云南运输毒品挣钱。后李小平介绍宋吉祥、王中正来运输毒品。同年4月,他带着刘红、李小平、宋吉祥、王月勤、陈晓宏、王中正、杨才会乘飞机来到景洪,从缅甸小勐腊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帮“阿缪”运输麻古回重庆。当时,“阿缪”交给他的麻古是散包,他把这些麻古分装成大包(内装500颗麻古)和小包(内装400颗麻古),并将分装好的麻古拿到房间,按每个人带5包麻古发给认识的人,再让他们分给住同一房间的其他人。他携带4包麻古,刘红携带6包麻古。后他将这些麻古送到江北区观音桥交给下家,下家给了他6万元。同年5月,他带着李小平、刘红、王中正等人去景洪,然后携带麻古乘飞机回重庆。他把这些麻古送到九龙坡区交给下家,下家给了他42000元。6.证人刘红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李华荣邀约她去云南运输毒品挣钱。同年4月下旬,她和李华荣、李小平、杨才会、王月勤、王中正、宋吉祥、李小林等人在江北机场乘飞机到景洪,越过边境进入缅甸,住进了“鑫豪”宾馆。次日上午,李小平拿了11包用避孕套封好的麻古到她和王月勤住的房间。在王月勤的帮助下,她在体内藏了6包麻古,王月勤在她的帮助下,在体内藏了5包麻古。随后,他们越过边境来到景洪,搭乘飞机至重庆,再乘车来到李小平在江津的租赁房,把麻古排出来交给了李华荣。李华荣给了她12500元。同年5月初,她和李华荣、王中正、李小平、王月勤等人采用相同的方式将麻古从缅甸运至重庆,其中她将6包麻古藏入体内,王月勤将5包麻古藏入体内。李华荣给了她12500元。李华荣组织他们运输毒品,支付他们报酬,并支付运输毒品过程中所产生一切费用。7.证人李小平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2月,弟弟李华荣介绍她运输毒品挣钱,她又介绍王中正来运输毒品。同年4月下旬,她和李华荣、宋吉祥、杨才会、刘红、李小林、王中正、王月勤等人从重庆江北机场乘飞机到云南景洪,越过边境进入缅甸。次日,李华荣拿给她4包麻古,她将3包麻古藏入体内,让与王月勤住在同一房间的刘红帮忙携带了1包麻古,王中正将5包麻古藏入体内。之后,他们在景洪乘飞机到重庆,回到江津她的租赁房,他们把麻古排出来交给了李华荣,李华荣给了她和宋吉祥、王中正各7500元。同年5月,她和李华荣、王中正、刘红、王月勤等人采用相同的方式将麻古从缅甸运至重庆,其中她将4包麻古藏入体内,刘红藏了6包麻古,王中正藏了5包麻古。李华荣给了刘红12500元。听李华荣说,大包内装500颗麻古,小包内装400颗麻古,李华荣要求他们每人带5小包麻古,就能得到7500元的报酬。8.证人王中正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华荣邀请他去云南运输毒品挣钱。2012年4月下旬,他与李华荣、李小平、刘红、宋吉祥、杨才会、王月勤、李小林等人从江北乘坐飞机到景洪,越过边境进入缅甸,住进“鑫豪”宾馆。次日,李小平拿着避孕套包装好的10包毒品交给他和宋吉祥,他将5包毒品藏入体内,宋吉祥在他的帮助下将5包毒品藏入体内。后他们越过边境来到景洪机场乘坐飞机至重庆,回到李小平在江津的租赁房,把毒品排出来交给了李华荣。李华荣给了他7500元。同年5月,他和李小平、刘红、李华荣、王月勤等人采用相同的方式将麻古从缅甸运至重庆,其中他将5包毒品藏入体内。李华荣给了他7500元钱。他每次运输的毒品包装相同。李华荣支付途中的费用,他们都是帮李华荣运输毒品。9.证人宋吉祥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华荣邀约他去运输毒品,并称每次运输5包毒品能得到7500元报酬。2012年4月25日,他和李华荣、李小平、刘红、王中正、杨才会、王月勤等人在江北机场乘飞机到西双版纳,越过边境进入缅甸。次日上午,李华荣拿了10小包毒品交给住在同一房间的他和王中正,他和王中正各自将5包毒品藏入体内。当日中午,他们越过边境来到西双版纳,乘坐飞机至重庆,回到江津李小平的租赁屋,把毒品排出来交给李华荣。李华荣给了他7500元。王月勤等人都运输了毒品,听说刘红运输的毒品最多。李华荣是运输毒品的组织者,支付途中的费用,提供运输的毒品,并支付他们报酬。10.证人杨才会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25日,她和李华荣、刘红、李小平、王月勤、王中正、宋吉祥等人从重庆乘飞机到景洪运输毒品。次日,他们又乘同一航班回重庆。李华荣召集人员运输毒品,联系毒品上家,并将毒品交给下家,系运输毒品的组织者。11.证人李小林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堂哥李华荣邀请她去运输毒品,并承诺给予报酬。2012年4月25日,她和李小平、王月勤等人在江北机场乘飞机到景洪,越过边境进入缅甸。李华荣要求每个人必须带5包毒品。次日上午,李小平将5包毒品藏入体内,她在体内藏了1包毒品,有400颗麻古。随后,他们越过边境到景洪乘飞机至重庆,回到江津李小平的租赁屋,把毒品排出来交给李华荣。李华荣给了她3000元。12.上诉人王月勤庭审前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中旬,朋友高某叫她到云南去运输毒品,她表示同意。经高某介绍,她认识了李华荣,高某叫她跟着李华荣到云南去运输毒品,她与李华荣互留了手机号码,李华荣还要了她的身份证号码,称要去为她订机票。同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李华荣打电话说已经订好去云南西双版纳的机票,叫她在江北机场等他们一起乘飞机过去。次日早晨,她到机场与李华荣等人汇合后乘飞机到西双版纳,越过边境进入缅甸,住进一家宾馆,她与刘红住同一房间。李华荣对他们说每人至少要带2000颗麻古。她听刘红说运输的麻古大包内装500颗,小包内装400颗。次日上午,李华荣拿了用安全套包装的麻古到她和刘红的房间,包装大小都有,她将其运输的麻古都换成小包装,刘红将6包麻古藏入体内,她在刘红帮助下将5包麻古藏入体内。之后,他们越过边境来到西双版纳乘飞机至重庆,她回到高某住处,将毒品排出来交给高某。不久,高某分两次给了她8000元报酬。同年5月初,高某又叫她跟随李华荣到云南去运输毒品。二三天后,高某说李华荣已经订好了第二天去云南的机票,叫她在江北机场等李华荣等人一起去云南。第二天早晨,她在机场与李华荣等人汇合后乘飞机来到西双版纳,越过边境进入缅甸,住进上次那家宾馆,她和刘红又住同一房间。次日早晨,李小平拿了用安全套包好的麻古11包到她和刘红住的房间,在她的帮助下刘红将6包麻古藏入体内,她将5包麻古藏入体内。他们越过边境来到西双版纳乘飞机至重庆,她回到高某的租赁房,将毒品排出来交给高某。这次她运输的麻古每包内装400颗。李华荣组织他们去缅甸运输毒品,提供运输的毒品,并支付途中的费用。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月勤提出一审庭审前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诱供获得的,不应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意见。经查,王月勤不仅在侦查机关作过有罪供述,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和监视居住期间亦作了有罪供述,其有罪供述与航空运输客票行程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证人李华荣、李小平、刘红、王中正、宋吉祥、杨才会、李小林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王月勤一审庭审前所作供述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月勤提出参与的两次运输毒品犯罪中,均将毒品丢弃,未运输到重庆市及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王月勤两次运输毒品既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2012年4月26日和5月11日,在李华荣的组织、安排下,王月勤伙同刘红等人两次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通过偷越国境和搭乘客机等,共计将41包麻古从缅甸走私、运输至重庆市,其中王月勤本人藏匿麻古10包的事实,有航空运输客票行程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证人李华荣、李小平、刘红、王中正、宋吉祥、杨才会、李小林证言等证据证实,王月勤在一审庭审前亦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月勤在他人组织、安排下,两次伙同他人共同走私、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王月勤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王月勤及辩护人提出王月勤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王月勤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彬代理审判员 蒲 海代理审判员 唐晓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定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