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勉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于明清与郭庆丰、张瑞、刘建成、永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明清,郭庆丰,张瑞,刘建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勉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于明清,男,生于1939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勉县同沟寺法律服务所。被告:郭庆丰,男,生于1958年8月9日,汉族,陕FM05**号小轿车车主及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被告:张瑞,男,生于1986年11月23日,汉族,陕F708**号箱式货车驾驶员。被告:刘建成,男,生于1962年12月8日,汉族,陕F708**号箱式货车车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武侯路中段北城仓储物流中心办公楼*楼**楼。组织机构代码:73535215-4。代表人:XX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永鹏,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正中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6116191-x。代表人:郑永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彩霞,被告单位职工。原告于明清与被告郭庆丰、张瑞、刘建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庆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瑞、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10时30分,被告郭庆丰驾驶陕FM05**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同沟寺镇交叉路口右转时,逢被告张瑞驾驶被告刘建成的陕F708**号箱式货车逆向停靠路北边卸货后起步,郭庆丰避让货车驶入路南外侧,将原告于明清撞伤。经勉县医院诊断:1、左股骨下端开放性骨折;2、左外髁骨折;3、右腓骨骨折;4、头皮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0天,花医疗费57579.86元。2013年4月12日,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庆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瑞负次要责任,于明清无责任。2013年9月12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明清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2%,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腓骨上段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1.2%,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25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郭庆丰、刘建成分别将陕FM05**号小轿车、陕F708**号箱式货车向永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均为30万元,两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7579.86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33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1450元、残疾赔偿金20128.0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财产损失费3724元、交通费10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35241.88元。请求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述二被告按照被告郭庆丰、张瑞所负交通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庆丰、张瑞、刘建成按责任赔偿。被告郭庆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没有异议。郭庆丰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额是30万元。牵扯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事项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原告受伤后,郭庆丰已经向原告垫支了87415.36元,请求永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郭庆丰。向交警队交押金5000元垫支了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张瑞辩称:张瑞是车主刘建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刘建成向交警大队交押金20000元,其中4000元垫支原告医疗费。刘建成的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刘建成未作答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只是保险责任。郭庆丰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发动机号122640514、车架号LSGPB54R7DD078955、长牌号别克SGM7183ATB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日24时止。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原告已经75岁高龄,工资收入不再是他的主要生活来源,不应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偏高。对于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家抚养人数平均负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应不超过1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是两辆车造成的,应首先在两辆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请求过高,医疗费应除去自费药品部分,住院天数应认定为48天较为合理。误工费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残疾器具和财产损失应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0时30分,被告郭庆丰驾驶陕FM05**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同沟寺镇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逢被告张瑞驾驶被告刘建成的陕F708**号箱式货车逆向停放路北边卸货后起步,郭庆丰避让货车驶入路南外侧,将原告于明清撞伤,同时碾压原告自行车摊位,损坏原告人力三轮车一辆、遮阳扇一把、自行车零部件等财物,价值2000余元。经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下端开放性骨折;2、左外髁骨折;3、右腓骨骨折;4、头皮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0天,花医疗费57354.86元(其中原告支付193元,被告郭庆丰垫支53161.86元、刘建成垫支4000元)。原告以治伤及生活开支、护理费为由向被告郭庆丰借现金21600元,被告郭庆丰垫付原告购买医疗器具费3215元。2013年4月12日,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庆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瑞负次要责任,于明清无责任。2013年9月12日,经原告申请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做出鉴定:于明清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2%,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腓骨上段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1.2%,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2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郭庆丰将陕FM05**号小轿车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刘建成将陕F708**号箱式货车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自费2600元购买电动轮椅一辆。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郭庆丰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的发动机号122640514、车架号LSGPB54R7DD078955、长牌号别克SGM7183ATB轿车即陕FM05**号小轿车。原告于明清与妻子陈艳云生育三子,长子于永杰、次子于永林、三子XXX。陈艳云生于1943年1月6日。2012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1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薄,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保险公司营业执照、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车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村委会证明、收条、财产损失照片及清单等证据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郭庆丰、张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汽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害,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张瑞是刘建成雇佣的汽车驾驶员,作为雇主刘建成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共同侵权,郭庆丰、刘建成属共同侵权人,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涉案两汽车分别在永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向原告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依照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比例向于清明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明清主张的损失应根据实际支出确认,即医疗费应为住院费、门诊费57354.86元及二次手术医疗费6000元,合计6335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含二次住院费用,下同)、营养费3300元、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扶养义务人既有原告,也包括其子女,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原告及其子四人共同分担。残疾赔偿金即11688.27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5115元×10×22%÷4=2813.25元)。原告虽已满73岁,但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自行车修理服务业,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误工可按每天40元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费6440元(40元/天×161天),护理费可根据医院病案记载和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即护理费13200元(80元×165天)。医疗器具费应按实际支出确认为3215元。交通费和财产损失费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确定为800元,财产损失确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3748.13元。对原告主张自费购买电动轮椅的费用,因没有医院的医嘱,原告最高伤残等级为九级,身体功能丧失程度较低,其行动不必要完全依赖轮椅,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郭庆丰向于明清垫付77976.86元,刘建成垫付4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住院时间应按48天计算,因勉县医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期限自2013年4月4日12时35分起至2013年8月21日10时52分止,住院140天。故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辩解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因原告残疾等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其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故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辩解原告不应主张误工费的辩解理由,经查,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自行车修理服务工作,虽已年满73岁,但身体健康,尚有一定劳动能力,故应确认部分误工费。对保险公司辩解医疗费应除去自费药品部分的意见,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依法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明清损失113748.1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M05**号小轿车、陕F708**号箱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于明清人民币60343.27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6440元、护理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11688.2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器具费3215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剩余51604.86元(其中医疗费43354.86、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33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M05**号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明清人民币36123.4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708**号箱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明清人民币15481.46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郭庆丰赔偿1260元,由被告刘建成赔偿540元。被告郭庆丰向原告于明清垫付77976.86元,扣减上述赔偿金额,原告于明清返还被告郭庆丰垫付款76716.86元。被告刘建成向原告于明清垫付4000元,扣减上述赔偿金额,原告于明清返还被告刘建成垫付款346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于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郭庆丰负担413元,由被告刘建成负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代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