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初字第3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奕与天津来力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奕,天津来力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3170号原告王奕,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成,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耀午,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来力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65号金兴大厦4层01、02室。法定代表人齐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素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春娟,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奕与被告天津来力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25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奕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成、张耀午,被告天津来力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素敏、杨春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奕诉称,原告自2011年3月2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网站运营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05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带薪年假的工资3448.28元。原告王奕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据二、摄像服务合作协议;证据三、农行历史明细;证据四、密码申请表;证据五、中国移动电话缴费单两张;证据六、中国移动客户语音详单;证据七、短信聊天记录;证据八、照片六张;证据九、邮政储蓄卡及打款明细的复印件;证据十、光盘;证据十一、关于报销的相关管理通知;证据十二、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的原告王奕与案外人杨淑兰之间银行转帐明细;证据十三、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的案外人杨淑兰自2012年2月至2012年年底帐号为6228490020009155710农行卡所有交易明细;证据十四、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的案外人李润泽在社保参保信息表;证据十五、李润泽工资发放明细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证据十六、证人证言一份。被告天津来力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向原告邮政储蓄卡打款证明不了原告是被告员工,也证明不了是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假设原告讲的是真实的,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双倍工资的请求得不到支持,原告是自己辞职的,不应给付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天津来力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王素敏、曹林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证据二、密码申请表;证据三、摄像服务合作协议及庭审笔录;证据四、请款单;证据五、证人证言两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五、十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予以反驳;对证据三有异议,此款项并不是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转出,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二予以反驳;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加盖公章,证明不了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七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面没有显示电话号码,只有名字,且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八认为其中有四张是公开比赛的照片,另外两张是旅游的照片,公司规定允许带家属或朋友,证明不了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对证据九不予认可,用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予以反驳;对证据十、十一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原告与杨淑兰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与被告没有关系,如果原告对工资方面有异议应与杨淑兰另案解决;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说明杨淑兰与被告公司的员工存在业务往来;对证据十四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五中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六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摄像服务合作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不是同一时间签订,且提供的是复印件,吕耀签名不一样,对仲裁庭审笔录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人姓名与最后笔录签字不一样,原告怀疑不是同一人,且证人在仲裁过程没有经过任何质证;对证据四认为上次开庭时被告讲网站是独立的部门,并没有请任何人给网站更新,被告的代理人也讲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是不值得信任的;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人自己陈述前后矛盾,与被告公司在前几次的庭审中也存在矛盾,请法庭均不予采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八、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内容真实、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与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六、七、十、十一、十六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存疑,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奕称其于2011年3月23日到被告天津来力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从事网站运营工作。双方未定有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原告自行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020709590911的借记卡一张,自2011年4月起被告公司通过案外人杨淑兰(被告法定代表人齐忠军之妻)名下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90020009155710的账户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王奕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被告公司实行下发薪,2011年4月发放726元,2011年5月发放2546元,2011年6月发放2935元,2011年7月发放2985元,2011年8月发放3145元,2011年9月发放3190元,2011年10月2830元,2011年11月3000元,2011年12月3125元,2012年1月发放3639元,2012年2月发放3675元,2012年3月发放3989元,2012年4月发放5014元,2012年5月发放5013元(此笔款项以宋婧名下账户卡号6228480020643428418办理转存),2012年6月发放5180元,2012年7月发放5175元,2012年8月发放5009元,2012年9月发放5175元,2012年10月发放5300元,2012年11月发放5195元,2012年12月发放5195元,2013年1月发放4599元,2013年2月发放5175元。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卡号6221881100055406605)一张,并于2013年3月向此卡中转入4664元。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3月23日为其离职的日期。被告则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王奕于2013年3月16日向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3、支付拖欠工资75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5、支付社会保险37488元;6、支付年假加班费3218.39元。2013年6月17日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劳人仲案字(2013)第3109号仲裁决定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后本案原告王奕不服此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因此成讼。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来确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现原告提供银行发放工资的记录体现了原告按月取得收入的事实状况,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虽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针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反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离职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和被告向原告账户打款的最后一笔工资的时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3月23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一节,《》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应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而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主张此项权利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此项请求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0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因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可以推定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23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自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共计6069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10115.67元(60694/12*2),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1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带薪年假工资,根据《》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现被告单位自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共计60694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故应向原告支付其相应工资报酬2325.44元(60694元/12/21.75天*5*(300%-100%)]。依据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奕与被告天津来力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3月23日解除;二、被告天津来力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奕经济补偿10000元;三、被告天津来力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奕2012带薪年假工资2325.4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来力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丽娜人民陪审员 韩桂荣人民陪审员 李经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第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以及女职工生育(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约定不明确的,按本人休假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