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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与李管南、陈结敏、佛山市名胜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李管南,陈结敏,佛山市名胜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68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负责人曾庆辉。委托代理人胡秋亮,系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职员。被告李管南。委托代理人黄惠斯,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结敏。被告佛山市名胜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恒乐。委托代理人于灏,系佛山市名胜投资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诉被告李管南、陈结敏、佛山市名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胜投资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映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秋亮,被告李管南委托代理人黄惠斯,被告名胜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诉称,被告李管南因购房需要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678万元,借款期限至2035年11月30日。该借款约定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高黎社区居民委员会美的御海东郡御景湾大道33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预售商品房合同编号:Y071482),同时约定由被告名胜投资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每月按时还款,经催收了解,被告李管南因经营投资出现亏损,资金链出现断裂,抵押房产被依法查封,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其已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且已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截至2013年11月21日,已累计拖欠供款1期,欠供本息18793.1元。被告陈结敏与李管南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俩人婚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此外,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容桂信用社”于2009年12月28日变更为“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又于2012年11月07日变更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因此,原债权债务由“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承接。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提前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ZF1012200900010《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李管南、陈结敏偿还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合计6273146.33元,其中本金6266418.08元,利息6728.25元(利息包含罚息,其中已到期本金12064.85元,利息6705.86元,罚息22.39元,暂计至2013年11月2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全部贷款实际清偿日为止);3.原告对被告李管南、陈结敏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高黎社区居民委员会美的御海东郡御景湾大道3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名胜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管南辩称,1.被告李管南不同意提前解除合同;2.确认尚未偿还的本金为6266418.08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与罚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李管南与被告名胜投资公司承担,与被告陈结敏无关。被告名胜投资公司辩称,根据案涉《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名胜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管南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格式合同违反了担保法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被告名胜投资公司只承担被告李管南提供的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的补充清偿责任,而非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陈结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陈结敏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李管南、名胜投资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份、被告李管南及陈结敏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被告名胜投资公司网页企业资料查询1份(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管南与被告陈结敏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案涉债务。被告李管南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即使被告李管南与被告陈结敏为夫妻关系也不应由被告陈结敏承担债务,因贷款合同是被告李管南签订的。被告名胜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借款借据、ZF1012200900010《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管南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李管南向原告借款67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高黎社区居民委员会美的御海东郡御景湾大道33号房产,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35年11月30日,被告李管南每月偿还本息39068.45元(利率按照每一年调整一次)。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以被告李管南所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李管南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的罚息约定是无效的,同时合同中未约定如果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的相关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利息与罚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以上合同都是被告李管南所签订,被告陈结敏没有签名确认,借款申请书中关于抵押人被告陈结敏的信息都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所写,未经被告陈结敏签名确认。被告名胜投资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属格式文本,且第八条明显违反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应以物的担保优先受偿,被告名胜投资公司只承担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的补充清偿责任。经法庭询问,原告确认借款申请书上抵押人有关信息是原告职员填写,但有经过被告李管南和被告陈结敏确认,而被告陈结敏未在案涉合同及借款申请书上签名是因为当时原告的政策规定不需要非借款人的配偶一方签字。证据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欠供明细表各1份,证明被告李管南于2013年11月10日开始逾期还款。被告李管南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李管南于2013年11月10日开始逾期还款及贷款余额为6266418.08元均无异议,但对利息、罚息均有异议,认为利息、罚息过高。被告名胜投资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4.商品房单元合同备案结果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管南以购买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高黎社区居民委员会美的御海东郡御景湾大道33号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作为该抵押物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且该房产已被查封。被告李管南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未办理房产证,因此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需等房产证办理后才可实现。被告名胜投资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5.李管南贷款本息明细1份,证明原告、被告李管南双方的借贷关系,及按合同约定的相关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被告李管南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不是李管南实际贷款本息明细。被告名胜投资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6.商品房按揭备案摘要1份(复印件),证明涉案房产于2009年12月4日已在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局办理了商品房抵押备案。被告李管南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名胜投资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名胜投资公司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案涉房产的房地产档案信息查询资料。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管南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名胜投资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结敏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6,被告李管南和被告名胜投资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被告李管南和被告名胜投资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中本金、利息构成的说明,属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在判决主文中进行综合认定。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原告及被告李管南、被告名胜投资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1月30日,佛山市顺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容桂信用社与被告李管南、被告名胜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ZF1012200900010《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李管南向佛山市顺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容桂信用社借款67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高黎社区居民委员会美的御海东郡御景湾大道33号房产,借款期限为26年,具体借款起止时间以借据为准;2.借款利率根据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按年作同向同幅度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3.每月归还借款本息按定额供款方式,以每月10日为偿还贷款本息日;4.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高黎社区居民委员会美的御海东郡御景湾大道33号房产(合同号Y071482)作为案涉借款的抵押担保;5.被告名胜投资公司作为案涉借款担保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房产办妥正式《房地产他项权证》并交于原告保管之日止,保证期内如被告李管南未按时归还欠款,被告名胜投资公司同意在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后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不要求先处理抵押物,并于原告发函之日起30天内代被告李管南清还所欠本息及有关费用;6.被告李管南在一年内出现三次以上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佛山市顺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容桂信用社于2009年11月30日向被告李管南发放借款678万元,借款期限至2035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2075‰,调整幅度为0.85。被告李管南于2013年11月10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管南共有贷款本金6266418.08元未偿还,已出现三期逾期还款。佛山市顺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容桂信用社于2009年12月4日就被告李管南提供抵押的案涉房产向顺德区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佛山市顺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容桂信用社为案涉房产之他项权利人,但未办妥房地产他项权证。案涉房产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被他案查封。另“佛山市顺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容桂信用社”于2009年12月28日变更为“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于2012年11月7日变更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被告李管南与被告陈结敏于1998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另查本案起诉状于2014年1月7日送达被告李管南。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应依约向被告李管南发放贷款,被告李管南应在约定期间还本付息。被告李管南于2013年11月10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1月26日止已出现三期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李管南支付尚欠贷款本金6266418.08元及利息。但原告并未就合同解除事宜提前通知被告,本院确认该合同于被告签收本案起诉状之日即2014年1月7日解除。针对诉讼中被告李管南提出不应支付利息与罚息、被告陈结敏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及被告名胜投资公司提出对案涉债务只承担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的补充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与罚息认定问题。原告请求支付案涉贷款的利息和罚息,被告李管南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要求支付利息与罚息无事实依据,并认为利息和罚息计算标准过高。首先,关于贷款利率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年10月28日发出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规定“二、放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允许存款利率下浮。(一)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按年作同向同幅度调整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贷款利率应从贷款发放日起每年根据基准利率变动进行调整,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五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5%,因此2013年11月10日起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5.5675%[6.55%×0.85]。其次,关于罚息利率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发出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案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符合上述通知的规定,本院确认自2013年11月10日起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8.35125%[5.5675%×(1+50%)]。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案涉合同解除之日止以6266418.0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5675%计算贷款利息,并以年利率8.35125%计收逾期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主张逾期罚息,即以尚欠贷款余额为基数按在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利率计收罚息。第二,关于被告陈结敏对案涉债务承担的认定问题。被告李管南与被告陈结敏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结敏虽认为案涉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李管南和被告陈结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第三,关于原告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高黎社区居民委员会美的御海东郡御景湾大道33号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案涉房产已在顺德区建设局办理了商品房按揭备案,登记原告为案涉房产之他项权利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的约定及合同约定,应认定抵押有效。现被告李管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故其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关于被告名胜投资公司担保责任范围的认定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担保”,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名胜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房产办妥正式《房地产他项权证》并交予甲方(原告)保管之日止”,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在保证期间内如乙方(被告李管南)未按时归还欠款,丁方(被告名胜投资公司)同意在甲方(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后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不要求先处理抵押物或质物”,现被告李管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案涉房产未能办妥正式房地产他项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名胜投资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至于被告名胜投资公司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只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具体明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名胜投资公司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编号为ZF1012200900010《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4年1月7日解除;二、被告李管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清偿贷款本金6266418.08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以62266418.0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5675%计算贷款利息,以年利率8.35125%计算逾期罚息;自2014年1月7日起以尚欠贷款余额为基数按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陈结敏对被告李管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佛山市名胜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管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就上述债务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高黎社区居民委员会美的御海东郡御景湾大道3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856.01元(已由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预缴),由被告李管南、陈结敏、佛山市名胜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映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美彤第14页共1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