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施清峰与被告施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清峰,施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565号原告施清峰,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垂从,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永祥,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施清峰与被告施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清峰委托代理人蔡垂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永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分别于2011年3月30日和2011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2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两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为凭。现在,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借条两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施永祥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由被告亲笔签名予以确认后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实本案待证事实,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分别于2011年3月30日和2011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2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施清峰与被告施永祥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永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清峰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施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炳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雄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