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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田某诈骗、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诈骗、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诈骗罪被告人田某于2013年6月26日15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永丰立交桥附近,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与被害人苏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骗取被害人苏某某购房款人民币185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被告人田某于2013年8月10日,在本溪市溪湖区彩胜小区19栋其家中,为吸毒人员王某傲提供吸食毒品冰毒的场所。2、被告人田某于2013年8月12日,在本溪市溪湖区彩胜小区19栋其家中,为吸毒人员王某傲、姜某楠(均已行政处罚)提供吸食毒品冰毒的场所。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田某被抓获归案,全部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冯某、吴某某、王某傲、姜某楠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本溪市房产产权管理处法规监察科情况说明、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本院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田某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七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诈骗所得赃款予以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家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