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田孝本与岳增平、高荣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田孝本,岳增平,高荣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田孝本,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靖宇县。被告:岳增平,男,汉族,农民,住靖宇县。被告:高荣进,男,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原告田孝本诉被告岳增平、高荣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孝本、被告岳增平、高荣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空心砖700块,每块2.2元,共计1540.00元。被告高荣进在付货小票上签字确认,并承诺房子盖完一起结算。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40.00元。被告岳增平辩称,其向原告买砖是事实,其雇佣被告高荣进到原告处拉砖,原告的砖款已经结完。被告高荣进辩称,其是替被告岳增平打工开车的,小票是其签字,8月份的账是否结清,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岳增平雇佣被告高荣进到原告处拉砖,共计700块,每块2.2元,共计15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付砖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岳增平交付了空心砖,被告岳增平亦应给付原告砖款。被告岳增平抗辩称其已经给付了原告砖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其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岳增平给付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荣进系受雇于被告岳增平到原告处拉砖并在付砖票上签字,且该事实被告岳增平及原告均予以认可,故被告高荣进作为被告岳增平的雇员,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债务其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荣进给付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岳增平于判决生效后立给付原告田孝本砖款1540.00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岳增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玉峰注:本���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