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弋民一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耀文与马法祥、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文,马法祥,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弋民一初字第00159号原告:张耀文,女,1986年9月30日出生,住当涂县太白镇。被告:马法祥,男,汉族,1970年4月29日出生,住芜湖市无为县。被告: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耀文诉被告马法祥,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耀文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耀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俊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