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4)兴刑初字第66号刘文杰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doc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阿三”(另案处理)在南宁市兴宁区某路某酒店门口前处,趁被害人曾某不在之机,盗走被害人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将被盗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莹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