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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339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兵员,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从英,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珍,女,汉族,1983年11月8日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董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董珍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借款15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3年。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7月2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94812.8元。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须支付原告剩余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1205.65元、账户管理费2912.6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2月9日的利息4130.73元、罚息2077.37元,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计算)。被告董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辨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董珍向原告南京银行提交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一份,申请贷款30万元,期限为3年。2011年11月30日,被告董珍(乙方)与原告南京银行(甲方)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借款金额为15万元,用途为购车。2、借款期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为0.57%,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5、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账户管理费。账户管理费计收方式和标准为按月计收总贷款金额的0.25%。6、本合同项下借款为乙方自主支付,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借款资金直接划至以下账户,即为甲方已依约履行向乙方发放借款的义务。户名董珍在南京银行的存款户账号62×××13。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账户管理费。乙方第一期还款日为放款实际到账后次月的20日,从第二期起,按月还款时,每期还款日为当月20日,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清偿。8、本合同项下乙方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费用后利息再本金的顺序原则偿还。9、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直接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卡号62×××13的账户中扣收借款本息和费用。10、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并解除合同。2011年12月1日,原告南京银行向户名董珍的存款户账号62×××13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董珍在个人借款借据上签名并作如下约定:1、月利率为5.700‰,2、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3、借款用途为购车。另查明,被告董珍自2013年4月21日起开始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2月9日,尚欠本金91205.65元、利息4130.73元、罚息2077.37元、账户管理费2912.69元。以上事实由《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欠款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与被告董珍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董珍在南京银行开设的账户发放了15万元贷款,但截止2014年2月9日,被告董珍尚欠本金91205.65元、利息4130.73元、罚息2077.37元、账户管理费2912.69元未还,原告南京银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董珍的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珍之间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二、被告董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205.65元、账户管理费2912.6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2月9日的利息4130.73元、罚息2077.37元,2014年2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本案案件受理费2170元、保全费96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43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吕 彬代理审判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邓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