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亨利诉被告罗嘉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亨利,罗嘉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号原告吴亨利,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代理人周锦丽,女,系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绍安,男,系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嘉骅,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吴亨利诉被告罗嘉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亨利的委托代理人周锦丽、被告罗嘉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亨利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罗嘉骅驾驶粤JRY1**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当22时20分行驶至XX路XX足浴前时,因操作不当,与骑助力车的原告吴亨利(搭载吴雪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亨利、吴雪玲受伤及车辆损坏、吴雪玲的手机摔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了No.20130028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嘉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亨利、吴雪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亨利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侧上、下肢擦挫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吴亨利的经济损失为:1、误工费665.47元,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52元,医嘱休息7天,即2852元/月÷30天×7天=665.47元;2、车辆损��费810元,包括拖车费40元、保管费30元、路面清理费50元、维修费690元。以上合计1475.47元。被告罗嘉骅是肇事粤JRY1**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亨利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粤JRY1**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吴亨利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5.4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罗嘉骅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机动车驾驶证;3、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4、交通事故认定书;5、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7、收据、发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应按交强险各限额进行计算,对超出的部分,应由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签收表、银行流水帐等予以佐证,我司不清楚原告的工作情况,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即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3、对拖车费、保管费、路面清理费、维修费等,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购车发票予以佐证,我司认为这些费用与本案有关,不能证明无牌助力车是原告所有,因此,对该费用我司不予认定。4、我司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不承担任何的责任,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的索赔请求,对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供。被告罗嘉骅辩称:1、对误工费有异议,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法院依法核实。2、对拖��费、保管费、清理费、维修费没有异议。被告罗嘉骅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险各一份;2、收据;3、医疗收费收据3张(其中吴雪玲2张、吴亨利1张);4、购买拐杖发票一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罗嘉骅驾驶粤JRY1**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当22时20分行驶至XX路XX足浴前时,因操作不当,与骑助力车的原告吴亨利(搭载吴雪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亨利、吴雪玲受伤及车辆损坏、吴雪玲的手机摔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了No.20130028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嘉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亨利、吴雪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江门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上、下肢擦挫伤,医院建议休息7天。原告吴亨利是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江海区鸿森建筑装饰材料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52元。被告罗嘉骅垫付了原告吴亨利、吴雪玲的医疗费1500元(含拐杖费用100元)。由被告罗嘉骅驾驶属其所有的粤JRY1**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该车辆也购���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起保险合同其中约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另查明:吴雪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号为:(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号,该案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管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嘉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亨利、吴雪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核实原告损失如下:1、对误工费665.47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经查明,原告门诊治疗后医嘱休息7天。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收入及工作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工资2852元/月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2852元/月的标准计算为665.47元(2852元/月÷30天×7天),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及罗嘉骅提出应以农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的异议,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是从事务农工作,本院不予采纳。2、车辆损失费810元(包括拖车费40元、保管费30元、路面清理费50元、车辆维修费69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拖车费40元、保管费30元、清理费50元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车辆维修费690元的赔偿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无法确认具体损失金额,且被告方均有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误工费665.47元、拖车费40元、保管费30元、清理费50元,合计785.47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罗嘉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亨利、吴雪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罗嘉骅驾驶属其所有的粤JRY1**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665.47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其损失在保险期限内。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665.47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拖车费40元、保管费30元、清理费50元,合共12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损失在保险期限内。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12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吴亨利的数额为785.47元(665.47元+12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亨利赔偿经济损失785.47元;二、驳回原告吴亨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亨利承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担25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垫付,本院不作退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许军华审判员 罗虹毅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绮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