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一初字第3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赵晓府与马富顺、尹俊娥、尹满仓、郭军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府,马富顺,尹俊娥,尹满仓,郭军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3159号原告赵晓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富顺,男,汉族。被告尹俊娥,女,汉族。被告尹满仓,男,汉族。被告郭军玲,女,汉族。原告赵晓府诉被告马富顺、尹俊娥、尹满仓、郭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府之委托代理人吴昊和被告马富顺、尹俊娥、郭军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满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府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马富顺、尹满仓以合伙作生意为由借我现金30万元整,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口头承诺月息2分,并由被告郭军玲担保。该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要,均无果,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富顺辩称:原告起诉的300000元借款属实。借钱时利息约定为月息5分,后来涨到6分,我一直支付原告利息到2013年5月。我给原告用一辆车抵账,折合款20万元,我和原告之间有协议。被告尹俊娥辩称:马富顺借款时我不知情,也不知道钱用在何处,我不应还原告钱。原告索要借款时严重影响我的生活,他应该赔偿我的损失。被告郭军玲辩称:我没有用原告的借款,我只是在中间起个介绍作用,现原告起诉我已超过担保期间,我不应还原告钱。被告尹满仓缺席未答辩。原告赵晓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4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份,证明原告赵晓府、被告马富顺、尹俊娥、尹满仓、郭军玲的身份;2、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晓府现金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园整(借期贰个月),借款人马富顺、尹满仓,担保人郭军玲,2012年10月12日”,证明被告马富顺、尹满仓借原告赵晓府款300000元以及被告郭军玲担保的事实。被告马富顺、尹俊娥、尹满仓、郭军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赵晓府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2日,被告马富顺、尹满仓借原告赵晓府300000元,并由被告郭军玲作为担保,双方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该款一直未还。另查明,被告马富顺、尹俊娥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2日,原告赵晓府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马富顺、尹满仓借原告赵晓府款300000元,有被告马富顺、尹满仓为原告赵晓府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马富顺、尹满仓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还款。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马富顺、尹俊娥婚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尹俊娥辩称借款一事不知情,不应还原告款,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富顺、尹满仓、尹俊娥偿还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军玲承担还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另行主张利息,其诉称月息为2分,借款人即被告马富顺陈述为月息5分,后为6分,结合双方陈述,认定双方借款约定为月息2分不损害被告人利益,应以此认定为宜,被告马富顺辩称已偿还过原告利息,因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富顺、尹满仓、尹俊娥应自2012年10月13日起(借款次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原告赵晓府月息2分的利息(本金3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富顺、尹满仓、尹俊娥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赵晓府款3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赵晓府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晓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7820元,由被告马富顺、尹满仓、尹俊娥承担,暂由原告赵晓府垫付,待三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俊生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朦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