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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鄢小强,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小强,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小强,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1974年9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小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礼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小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鄢小强伙同何某于2013年10月27日16时22分许,在本市渝中区菜园坝长途汽车站老站进站口外马路边,趁被害人廖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廖某某放在路边的价值2960元的蜂蜜一桶,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二人各分得300元用于消费。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11月6日在本市渝中区被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鄢小强于2013年11月10日在本市渝中区被公安机关捉获。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小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且被告人鄢小强系累犯,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鄢小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江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赃物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鄢小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鄢小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鄢小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鄢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渝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