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和利达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深圳市和利达建材有限公司,李绪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健生,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负责人:韩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生,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和利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莫广尧,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绪光,男,汉族,1963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再审申请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十冶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下称中十冶惠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和利达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和利达建材公司)、李绪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十冶公司、中十冶惠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现有新证据表明:李绪光与中十冶惠州分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挂靠关系,李绪光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李绪光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购买钢材并确认欠款,完全是个人行为,不是基于中十冶惠州分公司的委托。一、二审对对李绪光的身份以及对证据《欠条》的认定严重错误。(二)一、二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偏袒被申请人,导致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三)一、二审支持和利达建材公司关于月息2%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同样是错误的。(四)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海丽红海湾半岛住宅项目为中十冶惠州分公司所承建,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了“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海丽红海湾半岛住宅项目专用章”,另有证据显示在实际履行《钢材购销合同》的过程中,中十冶惠州分公司通过华夏银行偿还部分货款给和利达建材公司,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十冶惠州分公司系购销合同当事人、中十冶公司应偿还尚欠和利达建材公司的货款并无不当。关于月息2%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因该违约金额系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自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法院对和利达建材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中十冶公司、中十冶惠州分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十冶公司、中十冶惠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修凯审 判 员 陈少林代理审判员 潘晓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