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鸡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崔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崔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崔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农历2010年12月1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崔俊成。由于原、被告婚前交流时间短,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人摩擦不断,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在鸡泽县医院生孩子时,医生建议可以自然分娩,但被告母亲要求剖宫产,后经医生诊断没有采取剖宫产,顺利生下一男孩,被告母亲对这件事极为不满,成为闹离婚的导火索。被告在2011年11月24日带着即将满月的儿子回娘家后,就不再回家,原告多次去叫无果。××××年××月被告将正在哺乳期的三个月大的孩子送回家,然后将结婚时的嫁妆全部带走,无奈孩子之后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说和,都被拒绝。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崔俊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5万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崔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经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出庭,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中举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0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初次见面对彼此印象不错,两人开始交往。原、被告时常靠电话联络感情,空闲时,两人一起相约到县城赶集,为彼此购买衣服。原、被告于××××年××月××日到鸡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农历12月1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原、被告一起到天津打工,两人在原告工作单位的职工宿舍居住,被告没有工作,一直在照顾原告的日常起居。被告怀孕后,回到原告老家居住,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原告每次回来时,都给被告带些礼物,并时常给被告一些零花钱。原告在外工作期间,两人时常靠电话联系。过年过节时,原、被告一起带着礼物到被告娘家看望。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崔俊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农历2月份,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家,在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曾去被告家叫其回去,但被告一直未回。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表示与原告感情不错,离开原告家主要因为与原告父母之间有矛盾,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院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离婚诉讼中,判断夫妻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来衡量。在本案中,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初次见面对彼此印象不错,即确立恋爱关系。被告空闲时到原告家中看望原告,二人一起到县城赶集,互赠衣物。双方是在对彼此有一定了解的基础上,举行了结婚仪式,办理了结婚手续,依常理的思维审视,可见原、被告在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一起到天津打工,两人在原告工作单位的职工宿舍居住,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由被告照顾。过年过节时,原、被告带着礼物一起到被告娘家探望,二人婚后相处融洽。2012年农历2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家,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两人此次分居因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发生争执,矛盾双方并非原告和被告。被告离开后,原告曾到被告家叫过被告,可见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感情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故本院对原告崔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慧新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