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桦民一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春荣与王爱娣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荣,王爱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桦民一初字第947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春荣,女。委托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爱娣,女。委托代理人:宿文华,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春荣与被告王爱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进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荣(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春、被告王爱娣(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宿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荣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7月19日9时许,在我村张良玉家小卖店里,被告同其他三人在打麻将,我当时是坐在张良玉坑边上看麻将,在此期间,我同他人说一句话,被告便来指责我,在我同被告口角的过程中,被告上前就动手打我一嘴吧,继尔将我打伤,被告被公安行政拘留7天,行政处罚500.00元,被告因殴打我共造成我的经济损失12,190.00元(医药费9,50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00元=450.00元,护理费9天×120.74元=1,086.66元,误工费9天×80.94元=728.46元,鉴定费300.00元,交通费120.00元)。被告王爱娣辩称:案件起因原告有过错,被告同意合理赔偿,原告的牙受伤,是因为咬被告时身体扭动挣脱时咬在被告的裤子上造成的,并不是被告直接造成的。被告只打了原告左脸部一耳光,不可能造成右上第三颗牙齿外伤性断折。原告在二院治牙所花费用2,588.80元不应赔偿。交通费120.00元不合理。合理费用为横道至桦甸两个往返40.00元,共计合理损失为9,561.20元。被告承担60%,同意赔偿5,376.12元。被告王爱娣(反诉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9时许,反诉原告在张玉良家小卖店打麻将,反诉被告当时看麻将。因反诉被告插嘴说话,二人发生口角。进而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右大腿咬伤两处,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将反诉原告的金项链扯坏造成部分丢失,经金店鉴定损失价值为3,341.00元。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154.31元,法医鉴定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金项链损失3,341.00元)。原告吴春荣(反诉被告)辩称:同意合理损失的赔偿,原告自已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金项链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反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本诉及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吴春荣向本院提供了5份证据。证据1,医药费收据19张,金额9,500.88元。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其中在二院的5张票据,金额2,588.80元有异议,上述费用是用于治疗牙伤的,根据二院的医疗手册记载,拨了七颗牙,这个牙伤不是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并且上述七颗牙都是烤瓷牙,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所以这个费用不能由被告来承担。本院认为,因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3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交通费票据16张,金额120.00元。证明原告伤后支出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仅能支持四个往返,共计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应支持原告住院及出院一个往返的交通费用70.00元(往返横道河子乡至桦甸市一次,10.00元×2人×2次=40.00元;往返杉松村至横道河子乡打车二次15.00元×2次=30.00元)。证据4,门诊处方三张,疾病诊断书二份,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桦甸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手册3份,横道河子乡卫生院门诊病历二份,出院病人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住院9天,二级护理9天以及误工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二院的治疗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公安卷宗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系由被告造成,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七天,行政处罚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公安卷宗中证人刘贵英、郑全有、于海云、刘桂云证实被告打了原告左脸部,相互撕扯头发,并没有把原告的牙打坏。本院认为,因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针对焦点问题,被告王爱娣向本院提供了8份证据。证据1,桦甸市横道河子乡卫生院疾病诊断书一份,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大腿咬伤,构成轻微伤,支出鉴定费3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诊断书有异议。2013年7月19日双方发生冲突,而原告却出具了2013年8月26日的诊断书,时间上看无法证明伤是被告形成的。鉴定书是依据疾病诊断书做出的,不是原告伤时第一手诊断材料,所以鉴定的内容不客观。但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诊断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2013年8月26日的伤情诊断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疾病诊断书、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医药费收据6张,金额154.31元。证明反诉人支付医药费。经质证,原告对8月16日的45.43元,8月26日4.00元有异议。证明不了是用于因双方打仗受伤而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老凤祥质量保证单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在桦甸市国贸百福金店老凤祥专柜购买的13.966克金项链,单价每克397.00元,因打仗8.417克丢失,价值3,341.00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没有金项链丢失的事实。在打仗过程中,反诉被告也没有动过反诉原告的金项链。本院认为,质量保证单系经营者对售后产品的质量保证,其仅能载明销售货物的品名、重量及金额,且保证单中明确载明“①本单为重量、成色保证书。②凭此单负责清洗、维修。”,与本案被告证明的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4,公安卷宗一册。证明王爱娣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打仗过程中把其金项链扯掉。该起案件的起因,反诉被告也有过错,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天,罚款200.00元。在打仗过程中,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的腿咬伤。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反诉原告证实金项链丢失,是反诉原告自己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金项链丢失与反诉被告有关的事实。打仗过程中,反诉被告没有动过其项链。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7月19日上午9时许,原告吴春荣在同村村民张良玉家小卖店看被告王爱娣等四人打麻将。期间,因原告吴春荣看牌说话,与被告王爱娣发生口角,王爱娣打了原告吴春荣一耳光,后撕打在一起。在原被告撕打过程中,被告王爱娣将原告吴春荣嘴部致伤,原告吴春荣将被告王爱娣左大腿部咬伤。原、被告伤情经公安司法鉴定均为轻微伤害。原告受伤后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3年7月22日-2013年7月30日),二级护理9天,花去医疗费6,749.32元,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卫生院检查花费162.76元,在桦甸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牙齿花费2,588.8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9,500.88元。被告王爱娣受伤后在横道河子乡卫生院检查及治疗,支出医疗费154.31元。本院认为,身体权是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其他组织完整性享有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在发生争执后应当妥善处理相互间的矛盾。被告王爱娣动手打人在先,且在撕打过程中将原告致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王爱娣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春荣遇事不够冷静,积极与被告口角并撕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自负相应经济损失。对于原告吴春荣的损失,被告王爱娣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爱娣的损失,原告吴春荣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春荣的医药费,在诉状中请求数额为9,504.86元,但在庭审中更正为9,500.88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准予。庭审中,被告王爱娣答辩称,原告吴春荣的牙受伤,是因为咬被告时身体扭动挣脱时咬在被告的裤子上造成的,并不是被告直接造成的。原告在桦甸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牙所花费用2,588.80元不应赔偿。因被告王爱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合理交通费应为70.00元,对于其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王爱娣诉请金项链损失一节,因其在庭审中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金项链因双方撕打而丢失8.417克,价值3,341.00元,且金项链的损失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反诉原告就其金项链的损失,可重新收集证据,另案提起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春荣经济损失7,281.60元(计算方法:医疗费9,50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9天=450.00元,误工费80.94元×9天=728.46元,护理费120.74元×9天=1,086.66元,鉴定费300.00元,合理交通费70.00元。合计12,136.00元的60%)。二、原告吴春荣(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王爱娣185.72元(计算方法:医疗费154.31元,鉴定费300.00元,合理交通费10.00元。合计464.31元的40%)三、驳回原告吴春荣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王爱娣(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爱娣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吴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进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北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