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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苍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董海周诉李朋、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周,李朋,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民初字第254号原告:董海周,男,1979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廷明,男,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被告:李朋,男,1981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继峰,男,1978年11月26日生。被告: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怀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峰,男,1978年11月26日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双,女,1984年5月2日生,汉族。原告董海周诉被告李朋、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亚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2月13日,原告董海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明,被告李朋、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继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双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2月21日,原告董海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朋、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海周诉称:2013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李朋驾驶被告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鲁D695**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苍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朋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肇事车辆鲁D69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理应给原告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李朋辩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依法赔偿。被告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李朋驾驶鲁D695**号车(车载刘琼琼、薛家贵2人),沿省道35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公里+400米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董海周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李朋、薛家贵、刘琼琼、董海周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认定,被告李朋负事故全部责任,薛家贵、刘琼琼、原告董海周无事故责任。原告董海周受伤后被送往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医疗等费用26322.88元,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预防骨折并发症;每月复查一次;3月内患肢禁提拉负重活动,3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拍片等实际情况决定负重时间;骨科随诊。花部分交通费。2013年12月5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董海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500元;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同时休息30日;花鉴定费900元。鲁D695**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朋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013年11月12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李朋驾驶的被告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鲁D695**号大型普通客车一辆。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李朋按照保全价值缴纳担保金4万元,本院依法解除对被告李朋驾驶的被告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鲁D695**号大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扣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医疗费单据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朋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以其在事故中受伤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李朋已赔偿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因原告董海周已评残,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35天。事故车辆鲁D69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理赔限额内先行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朋、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D69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对李朋、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单据虽有瑕疵,但原告住院、鉴定等花费交通费用实际存在,被告可适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D695**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海周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888.6元(44.44元×35天+44.44元×30天)、护理费1244.32元(44.44元×28天)、交通费280元,共计3530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朋、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董海周医疗费16322.88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元、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28天×8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4946.88元,扣除被告李朋赔偿的5000元,剩余1994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海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朋、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亚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志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