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陈清万诉熊宗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万,熊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民初字第72号原告陈清万,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代理人赵小飞,仁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熊宗华,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陈清万诉被告熊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清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万诉称,2011年7月12日、7月20日、7月26日,被告熊宗华分别向原告陈清万借款三次,共37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三张,约定于2011年8月12日、8月26日还款37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请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3份,证明2011年7月12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分别借款15000元、7000元、15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12日、8月26日还款37000元。被告熊宗华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熊宗华在原告陈清万处借款15000元,承诺2011年8月12日内清偿;2011年7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承诺在2011年8月26日前清偿原告。被告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7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嗣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2013年12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3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熊宗华在原告陈清万处借款未还的事实,原告提供被告书面借条3张,证明被告三次在原告处借37000元,但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文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和提供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7000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3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款期限可酌定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据此,本院为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清万借款3700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熊宗华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5元(已减半),由被告熊宗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725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鸿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贤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