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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冯钊林与黄林勇、梁郁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钊林,黄林勇,梁郁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冯钊林。委托代理人林保欣、连丽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林勇。被告梁郁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一街3号之二富力盈力大厦北塔第四层407房、第五层(503-509号房)。负责人马征远。委托代理人王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静瑶,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冯钊林诉被告黄林勇、梁郁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保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林勇、梁郁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粤X/3W4**号二轮摩托车(乘搭伍某某)沿105国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105国道2597KM+50M处时,遇被告黄林勇驾驶粤X/6W1**号轻型厢式货车临时停放于105国道北往南方向最右侧机动车道内,原告避让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伍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林勇、梁郁梅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5382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包括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护理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79.27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8128.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车辆维修费875元,以上合计219013元,其中被告黄林勇、林郁梅应承担124130.4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害,但本次事故也造成被告黄林勇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被告黄林勇也应该跟其他两名伤者一起参与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且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优先赔偿被告黄林勇的损失。第二,被告梁郁梅应知或者明知肇事车辆不具备安全驾驶条件,仍将肇事车辆交给被告黄林勇驾驶,被告梁郁梅对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第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也没有需补充营养的鉴定结论,不应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医嘱和鉴定结论,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伤残系数应为12%。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明,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同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赔偿给被告黄林勇。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不应支持。第四,根据商业险条款,被告黄林勇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只赔偿原告损失的30%,非原告主张的40%。第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根据各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应是原告主张的两名伤者平分。第六,原告与伍某某可能是非法搭乘的营运关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黄林勇、梁郁梅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黄林勇、梁郁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被告保险公司企业信息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各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黄林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黄林勇驾驶的车辆制动系及灯光系不合格。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危重病人通知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伦教医院发票、住院费用表、陪护证明各1份、顺德和平外科医院发票2份、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5份、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6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共住院43天,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出院医嘱暂休息2个月,共产生医疗费53823.48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500元,及拆除髌骨骨折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亲属关系证明、张铨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2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评估费发票、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财物损失共计875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7.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另一伤者冯钊林之间就交强险赔付问题的协商及伍某某放弃对原告追究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复印件、保险条款复印件、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被告梁郁梅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梁郁梅为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并且在本案事故中,被告梁郁梅也受到了损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梁郁梅在本案事故中也有损害的事实。在诉讼中,被告黄林勇、梁郁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黄林勇、梁郁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7月11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粤X/3W4**号二轮摩托车(乘搭伍某某)沿105国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105国道2597KM+50M处时,遇被告黄林勇驾驶粤X/6W1**号轻型厢式货车临时停放于105国道北往南方向最右侧机动车道内,原告避让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伍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3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的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黄林勇的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无证据证明伍焕珍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并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林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伍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于受伤当天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461.5元。同日转到佛山市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8月23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诊断:1.肝破裂;2.胃浆肌层破裂并肝胃韧带裂伤;3.横结肠浆肌层并结肠系膜挫裂伤;4.胰腺挫裂伤;5.急性弥漫性腹膜炎;6.左髌骨骨折术后;7.右侧第7、9肋骨骨折;8.左侧第6、8、9肋骨骨折;9.腹壁切口不完全裂开。出院医嘱建议:1.暂休2个月,适当活动,拄拐杖行走,避免负重行走,1个月后复查膝关节X片,1年后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2.1周后复查血清等;3.1个月后复查胸片。出院后,原告继续到佛山市顺德和平外科医院复诊治疗。住院及复诊期间,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51345.91元。2013年10月29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原告因右髌骨骨折评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十级伤残,肝中叶、胃、胰腺、结肠修补术评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属佛山市居民,张某某(1937年8月30日出生)是原告的母亲,张某某共生育有五个孩子,分别是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和原告。原告是粤X/3W4**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因本案事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675元、评估费200元。被告梁郁梅是粤X/6W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保险公司为粤X/6W1**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及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因本案事故受伤的另一伤者即伍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平均划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款。本院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清楚,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中一方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黄林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伍焕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粤X/6W1**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及伍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综合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由被告黄林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林勇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林勇承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梁郁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梁郁梅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额方面,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53807.41元,根据门诊发票及住院发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因未能提供相关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按原告住院43天及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三、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予以酌定。四、护理费2150元(43天×50元/天),按原告住院43天及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五、残疾赔偿金100308.89元(96725.47元+3583.42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96725.47元(30226.71元/年×20年×0.16),原告属佛山市居民,至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226.71元/年及残疾等级计算20年,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三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系数为0.16;2.被扶养人生活费3583.42元(22396.35元/年×5年÷5×0.16),张某某是原告的母亲,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76周岁,属原告扶养的对象,需被扶养的年限为5年,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已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张铨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2396.35元/年及原告的残疾等级计算,并扣减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份额。六、鉴定费25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七、误工费4803.33元(1310元/月÷30天×11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行业或工资收入情况,而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以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并自原告受伤之日即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1月20日止,共110天。八、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所需予以酌定。九、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身体三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定。十一、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共875元,根据鉴定结论及评估费发票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177594.63元。因原告与另一伤者同意平均划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的赔偿份额,故被告保险公司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2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875元,以上合共60875元。余款116719.63元(177594.63元-60875元)的30%即35015.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冯钊林支付赔偿款60875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内一次性向原告冯钊林支付赔偿款35015.89元;三、驳回原告冯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1.3元(已减半),由原告冯钊林承担291.3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强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嘉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