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阳新民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阳新民富初字第00012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新启,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石某,男。原告陈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甲。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我曾于2013年2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俩仍然无法和好,现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人。被告石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甲,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2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无法和好,原告遂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人。同时查明,原、被告所生之子石某甲,一直在被告家庭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较为短暂,并育有一子,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互不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提出小孩由被告抚养成人。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子一直在被告家庭生活,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活习惯,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婚生子先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石某离婚;二、婚生子石某甲,2010年12月11日出生,先由被告石某抚养至2020年12月11日,后再由原告陈某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明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