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民商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桐柏毛集林场与王万强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营桐柏毛集林场,王万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商初字第00001号原告国营桐柏毛集林场,住所地桐柏县毛集镇。法定代表人王家田,任厂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郑淮松,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强,男,1970年7月15日生。原告桐柏毛集林场与被告王万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淮松及被告王万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国营桐柏毛集林场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位于桐柏县回龙乡黄楝岗村下五道沟附近林中空地,用于发展用材林、经济林和药材。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三年内进行绿化和补植补造林木,直接影响原告林地整体绿化,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为支持起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王万强辩称,2008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便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力进山植树造林,在空隙地种树苗、橡树籽花费50000元,并支付造林人员工资15000余元,第一批栽植的树木已初见成效。桐柏县德鑫石材有限公司在无开采手续又无通知被告的况下,突然大举在被告所承包的林地范围进行非法采石,毁林占地达100多亩,并修建水库,阻断道路,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没有违约,导致影响林地整体绿化的责任不在被告,是由于受到了外力的侵害,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王万强未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合同一份、证言两份及植树照片三张。用于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形式有异议,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和陈述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违约,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位于桐柏县回龙乡黄楝岗村下五道沟附近林中空地,用于发展用材林、经济林河药材。合同约定:期限为30年;承包金为80000元;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手续、侦破毁林案事件;被告在承包期三年内必须造林、补植补造把林地绿化起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承包林地范围内栽植了部分树苗和树种。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是双方意识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营桐柏毛集林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山审 判 员 刘笑寒人民陪审员 杨玉洁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