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绍兴亚特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绍兴舜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亚特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绍兴舜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61号原告绍兴亚特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国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光明。被告绍兴舜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永尧。原告绍兴亚特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舜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陶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亚特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因银行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约定该借款至2013年10月21日归还,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到期,被告未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3年9月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到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个月6天计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舜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且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舜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亚特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从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亚特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670元,由被告绍兴舜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