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张某,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民医院护士。被告:张某武,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观音庙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干部。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多年来,被告对孩子及家庭不尽义务。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其抚养。现双方已分居两年,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武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张某武辩称,其与原告从结婚至其2007年转业前感情一直很好。后因转业中其工作长期无着落,导致经济发生变化,双方因此发生了矛盾,但其对孩子已尽到了相应的责任。现其愿与原告沟通,对其不对的地方亦愿意努力改正,以促和双方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04年8月27日生一子张某武。后双��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8月双方分居。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愿与原告沟通,努力改正自身问题,以改善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陕碑政字第某某某某号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且双方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伤害,审理中,被告有和好意愿,应认定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问题,共同抚养教育好孩子,使其幸福快乐,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武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炜曦审判员 杨晓齐审判员 焦颖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鱼智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