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从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王金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从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经从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晚,被告人王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同潘XX借来的车牌号为贵HT99**的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吴XX由从江县东朗乡孔明村往东朗乡方向行驶。次日0时56分,当车行驶至停加线5公里800米处下坡弯道时,车辆驶出路外翻下路坎,造成被害人吴XX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XX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王XX在案发后,主动用电话向从江县公安局东朗派出所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XX的户籍证明,从江县公安局东朗乡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王XX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潘XX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呼吸试酒精测试结果单,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写的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潘XX、王XX、姚XX、王XX、高XX的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车辆,致使车辆驶出路外翻车,造成一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时主动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王XX在案发前没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XX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洪初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春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