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38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3803号原告朱某某,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华能西宁热电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程守法,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芹芹,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山东华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济南市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守法、刘芹芹,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我和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09年起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家庭矛盾经常发生。2010年底我和被告分居生活。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请求离婚。对于女儿抚养问题,我认为考虑家庭环境及经济状况,女儿由我抚养较为适宜,若被告同意女儿由我抚养,我可以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1、我和原告自相识至今,感情一直很好。自2009年11月起,原告以工作忙为由,不照顾孩子和家庭,但我考虑到原告是男同志,工作忙碌在所难免,所以一直很支持他的工作,从未拖其后腿或有过怨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2、我和原告不具备离婚的条件。2011年8月,原告被单位派往青海省援建至今,期间休假回济都与我和孩子在一起,有时原告回去陪其母亲几天,我也从未阻拦,我们的婚姻和家庭生活一直很正常,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3、现在我们的女儿已经6岁,原告因工作原因对女儿的照顾一直很少,希望原告能够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给孩子一个完整温暖的家。综上,虽然原告提出离婚背弃了当初结婚时的誓言,但是考虑到我们的夫妻感情以及对孩子的影响,我可以不追究原告的错误,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原告主张生育女儿后因双方生活习惯问题及被告对待原告亲属态度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虽然有时争吵,但未对夫妻感情造成影响。2011年8月,原告因工作原因至青海省工作,期间每3个月至半年回济一次,回济南后有时与被告及孩子一起居住,有时与原告母亲一起居住。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经过两年多时间的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儿,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朱某某主张因生活习惯及被告王某某未能处理好与原告朱某某亲属之间的关系,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长期分居,因此起诉要求离婚。但在婚姻和家庭生活中出现矛盾纠纷实属正常,导致原、被告聚少离多的主要原因也是因为原告朱某某工作原因所致;现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希望今后双方都能多从对方和孩子的角度出发考虑和处理问题,遇事加强沟通交流,尽快化解生活中出现的不和谐音符,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也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朱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晓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钦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