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三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后祥与邹涵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后祥,邹涵,沈阳宏经翔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三初字第00115号原告:陈后祥,男,汉族,现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告:邹涵,男,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宏经翔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法定代表人:孙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后祥诉被告邹涵、沈阳宏经翔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经翔装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后祥,被告邹涵、被告沈阳宏经翔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邹涵雇佣我在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宏发唐宁道5号别墅装修,我是瓦工,从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8月30日完工。被告到现在还拖欠我瓦工工资1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工资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涵辩称,欠款属实,但欠款原因是由于被告宏经翔装修公司没有支付我劳务费。被告宏经翔装修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我公司不应作为此案的被告,应列为第三人,更不应对原告的工资负偿还责任���因为此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陈后祥没有合同关系,拖欠陈后祥的农民工工资,应由本案第一被告负责偿还;2、我公司与被告邹涵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但是被告邹涵未按照劳务承包合同工作,致使我公司受到很大的损失,2-1号的住户迟迟没有进行验收,邹涵严重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交付工程,致使我公司在2013年7月25日单方解除了与邹涵的劳务合同。后期验收工作,我方又与陈昭霞签订劳务合同,所以按照我方与邹涵的劳务承包合同,我方已经支付给邹涵529,160元,按照合同的具体方式来看,我方至少应该扣除23%的款项,我方已经多支付了45,600元给邹涵,所以我公司在此保留向邹涵追究多支付的款项及其给我公司造成名誉损失的权利;3、在我方与邹涵签订的合同中,第7项第3款付款方式已经非常明确约定,一共分十期付款,其中二至七���约定非常明确,原告瓦工的工资已经支付给邹涵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宏经翔装修公司与被告邹涵签订《宏经翔装饰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唐宁道5号别墅精装修,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8月30日。合同总金额为628,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分十期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邹涵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陈后祥是被告邹涵雇佣的瓦工。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宏经翔装修公司向被告邹涵下发解除合同通知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宏经翔装饰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宏经翔装修公司已支付给邹涵工程款529,16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再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邹涵为原告出具人工工资未结明细表一份,载明:“…瓦工工资壹万伍千元,陈后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人工工资未结明细表一份、二被告提供的《宏经翔装饰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宏经翔装修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解除合同通知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邹涵雇佣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邹涵给原告出具了人工工资未结明细表,被告邹涵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邹涵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邹涵提出被告宏经翔装修公司欠其工程款,所以其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宏经翔装修公司不是相对人,不应对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涵与宏经翔装修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可以另行告诉,邹涵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原告工资的理由。因此,被告邹涵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后祥工资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邹涵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冬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长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