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04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后某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3年2月1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传唤,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后某某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多次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病房、休息室等地实施盗窃,共计盗窃5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78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被告人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后某某先后多次至本市姑苏区三香路苏州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病房、休息室等地,趁人不备实施盗窃,共计实施盗窃犯罪5次,窃得人民币4378元及其他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后某某至本市姑苏区三香路苏州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西10病区11床处,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于床头柜内的新飞牌EV-153型移动可视EDVD播放器1台。2、2013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后某某至上述医院住院部东16病区46床处,窃得被害人祝某某放于床头柜内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3、2013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后某某至上述医院放射科通道保洁员休息室窗台处,盗窃被害人李某放于该处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4、2013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后某某至上述医院住院部西16病区开水间内,窃得被害人潘某某现金人民币78元。5、2013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后某某至上述医院住院部西6病区18床处,窃得被害人高某某放于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灭失。上述事实,被害人后某某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属实,并对公诉当庭宣读的被害人祝某某、高某某、沈某某、潘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夏某、周某、孙某的证言和相应的辨认笔录以及当庭出示的书证包装盒照片、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查明属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合全案,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后某某退赔灭失的赃款、赃物并发还各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 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泸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