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洞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洞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8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经预谋到洞头县实施盗窃,后由被告人杨某丙望风、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乙撬门潜入洞头县北岙街道中心街周围多家店铺进行盗窃。1、三被告人撬门潜入中心街53弄7号欣欣商场1号被害人周某经营的私衣坊服饰店,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2、三被告人撬门潜入中心街53弄7号欣欣商场2号被害人南某经营的商店,窃得价值3972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现金人民币100余元。3、三被告人撬门潜入中心街53弄2号被害人罗某经营的玉茄子服饰店,窃得价值人民币73元的软壳中华牌香烟1包和人民币数十元。4、三被告人撬门潜入中心街53弄2号被害人曾某甲经营的服饰店,未窃得财物。5、三被告人撬门潜入中心街53弄7号欣欣商场10号被害人汪某甲经营的服饰店,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555元的康柏牌笔记本电脑1台、女式裤子1条和现金人民币30余元。6、三被告人撬门潜入中心街53弄5号被害人王某经营的烟斗服饰店,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480元的衣服和价值人民币3075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7、三被告人撬门潜入中心街53弄5号被害人甘某经营的知名度服饰店,未窃得财物。8、三被告人撬门潜入中心街51号被害人曾某乙经营的澳门葡挞店,窃得现金人民币若干元。9、三被告人撬门潜入中心街49号被害人段某经营的盛泰男装服饰店,窃得现金人民币若干元。10、三被告人撬门潜入中心街47号被害人庄某经营的时尚女孩饰品店,未窃得财物。11、三被告人撬门潜入中心街66号被害人高某经营的嘉加梦家纺店,窃得价值人民币1285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12、三被告人撬压中心街21号曾某丁经营的迎春化妆品店的门锁因工具损坏而未成功,未窃得财物。13、三被告人撬门潜入上街1号被害人方某经营的尚街1号服饰店,窃得现金人民币若干元。14、三被告人撬门潜入中心街65弄1号被害人林某甲经营的豆丁童装店,窃得现金人民币数十元。15、三被告人撬门潜入中心街59号被害人曾某丙经营的国斌花行,窃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16、三被告人撬门潜入中心街59号被害人倪某经营的水之恋服饰店,窃得价值人民币1933元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现金人民币200余元。17、三被告人撬门潜入中心街39号被害人吴某经营的欧莎服饰店,窃得价值人民币1971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18、三被告人撬门潜入中心街63号汪某乙经营的贵足时尚精品店,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女式皮包2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应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经预谋,于2013年10月15日凌晨携带撬棍、撬棒等作案工具到本县实施盗窃,由被告人杨某丙望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撬门潜入本县北岙街道中心街周围多家店铺进行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三被告人潜入北岙街道中心街53弄7号欣欣商场1号被害人周某经营的私衣坊服饰店,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2、三被告人潜入北岙街道中心街53弄7号欣欣商场2号被害人南某经营的商店,窃得价值3972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现金人民币100余元。3、三被告人潜入北岙街道中心街53弄2号被害人罗某经营的玉茄子服饰店,窃得价值人民币73元的软壳中华牌香烟1包和人民币30余元。4、三被告人潜入北岙街道中心街53弄2号被害人曾某甲经营的服饰店,未窃得财物。5、三被告人潜入北岙街道中心街53弄7号欣欣商场10号被害人汪某甲经营的服饰店,窃得现金人民币30余元和合计价值人民币555元的康柏牌笔记本电脑1台、女式裤子1条。6、三被告人潜入北岙街道中心街53弄5号被害人王某经营的烟斗服饰店,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480元的衣服和价值人民币3075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7、三被告人潜入北岙街道中心街53弄5号被害人甘某经营的知名度服饰店,未窃得财物。8、三被告人潜入北岙街道中心街51号被害人曾某乙经营的澳门葡挞店,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9、三被告人潜入北岙街道中心街49号被害人段某经营的盛泰男装服饰店,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10、三被告人潜入北岙街道中心街47号被害人庄某经营的时尚女孩饰品店,未窃得财物。11、三被告人潜入北岙街道中心街66号被害人高某经营的嘉加梦家纺店,窃得价值人民币1285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12、三被告人撬压北岙街道中心街21号曾某丁经营的迎春化妆品店的门锁因工具损坏而未成功,未窃得财物。13、三被告人潜入北岙街道上街1号被害人方某经营的尚街1号服饰店,窃得现金人民币320元。14、三被告人潜入北岙街道中心街65弄1号被害人林某甲经营的豆丁童装店,窃得现金人民币30余元。15、三被告人潜入北岙街道中心街59号被害人曾某丙经营的国斌花行,窃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16、三被告人潜入北岙街道中心街59号被害人倪某经营的水之恋服饰店,窃得价值人民币1933元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现金人民币200余元。17、三被告人潜入北岙街道中心街39号被害人吴某经营的欧莎服饰店,窃得价值人民币1971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18、三被告人潜入北岙街道中心街63号汪某乙经营的贵足时尚精品店,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女式皮包2只。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处扣押现金人民币5296.5元、笔记本电脑、衣物等赃物及撬片、撬棍等作案工具,其中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证明三被告人经预谋后于2013年10月15日凌晨乘车至本县北岙街道,潜入北岙街道中心街周围多家店铺实施盗窃的情况。2、被害人周某、南某、罗某、曾某甲、汪某甲、王某、甘某、曾某乙、段某、庄某、高某、曾某丁、方某、林某甲、曾某丙、林某乙、吴某、汪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清单证明其经营的店铺被盗的情况。3、证人周静海的证言证明三被告人乘坐其出租车从本县驶往温州市区的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被盗地点的辨认情况。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进行搜查并扣押款物,以及对扣押物品进行发还的情况。7、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前科情况。8、归案说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及被盗财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三、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四、追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4510元,返还被害人(详见清单)。五、追缴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包装袋8个、撬片1个、手套1副、撬棍2支、撬棒1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乐锋人民陪审员 叶双双人民陪审员 张孚世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倪琼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