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金玉秋与鞍山市香车宝马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玉秋,鞍山市香车宝马大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民一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玉秋。委托代理人:姜德成,系上诉人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香车宝马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田岳鑫,该酒店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宏姝,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玉秋与被上诉人鞍山市香车宝马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铁东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金玉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玉秋的委托代理人姜德成,被上诉人鞍山市香车宝马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杜宏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2日,金玉秋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1999年5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入职至今一直从事保管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判令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1800元/月×12个月×2倍=43,200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社会保险费用;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鞍山市香车宝马大酒店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依据餐饮行业的惯例,工资中已包括交保险的费用。原告的保险交到2012年12月。被告不承担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从事库房保管。2011年9月,被告因装修而停止经营,在与原告结清工资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1月,被告重新开业,应被告要求,原告与新的库管交接了工作。之后,被告未再给原告安排工作,也未再给原告发放工资。另查,2013年5月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未予受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2011年11月被告重新开业后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为其原先的工作已被他人接管,而之后被告也未再给其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原告于2013年5月向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经一审法院审查,原告的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玉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玉秋承担。金玉秋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认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给付工资是被上诉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交接工作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被上诉人至今仍未给付拖欠上诉人工资和养老保险费等费用。上诉人未停止向被上诉人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一审被上诉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主动、主观适用诉讼时效条款,系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误读和错误适用。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鞍山市香车宝马大酒店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2011年11月重新开业后安排上诉人与其他人进行了工作交接,此后再未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上诉人亦认可其于2011年11月已知道被上诉人已重新开业且未通知其回单位上班,故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自2011年11月起开始计算,因上诉人于2013年5月9日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原审以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从未停止向被上诉人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一节,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被上诉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系主动、主观适用诉讼时效一节,经查,一审庭审笔录及代理词中被上诉人已多次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内容,故对其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玉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富春玖代理审判员 张 彤代理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薄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