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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一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杨某诉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一初字第1012号原告杨某,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钟朝富,富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郭仕江,富顺县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钟朝富、被告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仕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5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4日生育一女何某乙。原、被告婚前没有过多了解、性格各异,经常因家务琐事不停地发生吵架、打架。自2012年1月分居至今,2013年起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何诗由原告抚养。被告何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无矛盾,没有打过原告。被告系上门女婿,原在一起打工,是因自己得了病,原告嫌弃被告才起诉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成都务工时相识恋爱,2005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入住生活(上门女婿)。2006年4月24日,生育一女何某乙,现年7周岁。2012年1月,被告被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自发复发性气胸,双肺肺疱。2014年1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双方如互敬互谅,加强沟通,能和睦相处。原告以分居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