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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集民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吴祥辉与厦门新华玻璃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3222号原告吴祥辉,男,1960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陈胜强,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新华玻璃厂,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杏西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15502231-9。法定代表人白岭山,厂长。委托代理人廖鹭平,男,1963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伯乐,男,1980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系公司职员。原告吴祥辉与被告厦门新华玻璃厂(以下简称“新华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强、被告厦门新华玻璃厂委托代理人廖鹭平、赵伯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祥辉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终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书第10页第3段载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1993年9月解除,并依据有关规定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这一裁决,与事实不符,明显适用不当,违反法律。理由如下:一、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内容超出原告仲裁请求内容、被告反请求内容。明显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定原则。原告仲裁请求内容:确认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固定工的劳动关系无效。被告反请求内容: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原、被告双方的仲裁本请求和反请求均为是否在2013年1月或4月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否认在2013年1月之前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原、被告双方的仲裁本请求和反请求内容之外,认定裁决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1993年9月解除,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依原、被告双方在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部分证据显示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在1993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裁决双方在1993年9月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背本案的事实。被告在申请仲裁中均举证的《2013年4月23日海西晨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告知函》的证据,证明被告自己认为双方是在2013年1月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解除。而原告在申请仲裁中举证的《2013年4月23日海西晨报》的证据,证明被告以登报的非法形式于2013年1月已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无效的,现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综合上述证据显示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并无在1993年9月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违背原、被告双方都不认可的事实,认定双方在1993年9月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明显违背本案事实。三、依据上述第一、二点,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裁决内容超出原告仲裁请求内容、被告反请求内容,不当适用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明显错误。原、被告双方的仲裁请求争议主要焦点是否在2013年1月或4月解除劳动关系,不是在1993年9月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向案外人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领取在被告工作期间的补偿金,以及原告与案外人已在1993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等理由,适用上述法规和通知的有关规定,认定原告与被告在1993年9月已解除劳动合同,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上述认定完全错误。一、被告所在仲裁中反请求、举证的材料、陈述和抗辩,均不认为原告与被告在1993年9月已解除劳动合同,其提出2013年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则证明被告以登报的非法形式于2013年1月已经解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无效,现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但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无对双方争议的2013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却围绕超出仲裁请求,违背本案事实,认定双方于1993年9月已解除劳动合同并适用上述法规和通知的有关规定作出裁决。二、假如原告有向案外人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领取在被告工作期间的补偿金,并不等于能推定原、被告双方已法定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事实证明被告也没有通过法定形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与案外人已在1993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上述理由不能推定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目前法律允许可以有双重的劳动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与上述案外人和被告存在双重的劳动法律关系,原告于1979年10月进入被告工作,与其确立国有固定工的劳动关系。之后被派往该厂的合资企业即案外人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退资,案外人变更为独资外商企业,显然,原告与被告和案外人始终保持双重的劳动关系。四、应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979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工作,与其确立国有固定工的劳动关系。1993年9月。被告与美国宇德集团合资,成立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其持有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40%的股份,美国宇德集团持有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60%的股份,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为外资控股企业。原告和被告原国有固定工均都留在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工作,并与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在被告保留原国有固定工的身份和劳动关系。2005年底,被告将持有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40%的股份全部出售给了美国宇德集团,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被告退出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但原告和被告的原国有固定工仍留在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继续工作,被告也没有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原国有固定工与其存在的劳动关系。据此,原告和被告的原国有固定工与被告和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始终保持双重的劳动关系。2013年1月,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等原因停产,因此,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与原告和被告的原国有固定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由于原告与被告仍存在国有固定工的劳动关系,2013年4月23日,被告在海西晨报登报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基于上述,原告与被告和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始终保持双重的劳动关系,原告与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仍存在国有固定工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依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履行安排申请人岗位义务,拒绝为申请人补、续缴社会保险、公积金以及依法支付原告待岗人员生活费,单方强行解除原告与被告存在的国有固定工的劳动关系,明显有悖法律。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固定工劳动关系无效;2、确认原告至今仍与被告存在固定工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履行安排原告岗位义务;3、被告自2013年2月起依法为原告补、续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4、被告自2013年2月起,依法支付原告待岗人员生活费直至安排原告岗位之日止;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华厂辩称,一、新华厂与原告吴祥辉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有新华厂与裕达公司、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的协议以及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与原告吴祥辉的协议,原告吴祥辉已实际领取了包含新华厂工作年限在内的经济补偿金等事实为据。原告吴祥辉作为新华厂原固定工,系根据新华厂与裕达公司于1993年签订的合营协议,进入合营公司即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工作,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对其在新华厂的原有连续工龄予以承认,并累计计算。原告吴祥辉在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其社保费用由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将应缴款项汇入新华厂,由新华厂代为吴祥辉缴纳社保费用。此系在企业历史改制过程中形成的特殊用工关系,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根据合营协议为原告吴祥辉提供工作岗位、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吴祥辉亦接受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至此,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之规定,原告吴祥辉已与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与新华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后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又根据与新华厂于1994年、2008年签订的关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于2013年与原告吴祥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包含新华厂工作年限在内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吴祥辉亦已实际领取,其已获得全部的经济补偿,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二、原告吴祥辉要求判决新华厂解除劳动关系无效、恢复劳动关系、要求新华厂支付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于法无据。新华厂根据原告吴祥辉已进入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工作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及介绍信,在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基础上,通知原告吴祥辉前来办理相关手续,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新华厂通知原告吴祥辉前来办理相关手续先后采用电话、书面通知、快递送达等方式,前几步都是在原告吴祥辉拒绝配合的情形下,最后无奈选择快递送达。合营协议中关于新华厂负责职工退休事宜的约定,是合营企业双方对安置职工所作的分工,是建立在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基础上,并非新华厂对职工关于劳动关系持续至退休的保证。合营企业的股权变动,不影响合营双方关于如何安置劳动者的约定,更不能作为原告吴祥辉主张合营协议无效的依据。综上,原告吴祥辉已进入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工作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后又与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并根据协议领取了包含新华厂工作年限在内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吴祥辉与新华厂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领取了全部的经济补偿。此前新华厂的原职工亦是按照前述相关协议处理,如改变原协议约定,极可能引发大批已按新华厂职工分流方案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的不满,造成社会矛盾,请贵院支持新华厂的答辩理由。经审理查明:1979年10月,原告吴祥辉进入被告新华厂担任电工,属于国有企业固定员工。1993年9月,被告新华厂与裕达公司合资建立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被告新华厂凡能胜任工作的员工,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都予以聘用,原告吴祥辉被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聘用并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底,被告新华厂退出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经营,原告吴祥辉仍在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上班。被告新华厂一直有为原告吴祥辉缴交社会保险费。原告吴祥辉的社会保险费是由在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结付被告新华厂,以被告新华厂的名义为原告吴祥辉缴纳。原告吴祥辉进入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后,原告吴祥辉的工资由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发放,培训事宜由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负责。2007年10月25日,被告新华厂出具《告知函》:“厦门新华玻璃厂固定工:现将9月22日你们要求解决的问题,经研究并请示上级主管部门答复如下,1、厦门新华玻璃厂员工分流工作已基本完成,对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企业目前尚无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向。2、个别职工如有特殊情况,要求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则由其个人书面向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研究后给予答复。3、厦门新华玻璃厂的主体存在,仍从事行政管理职能。”2008年11月10日,被告新华厂作为甲方、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第2点:属乙方提出与原甲方在乙方工作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按法律法规须由乙方支付补偿金的,乙方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计算年限及标准将补偿金计算并支付至职工劳动合同解除日。为方便双方企业结算,乙方在征得职工同意的情况下,参照原《合资合同》的相关规定,将补偿金先支付给甲方,再由甲方按相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处理,属甲方同时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由乙方支付给职工的部分由甲方代发。如职工不同意上述做法,则由乙方通知甲方与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乙方同时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乙方与职工结算经济补偿金,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甲方。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吴祥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双方约定如下: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工资及各项补贴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二、甲方按《杏林园区浮法线搬迁停产员工分流办法》计算并发给乙方经济补偿金、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计178329元;另发给公司特别优待金19500元。三、乙方应于签订本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按甲方公司规定办理工作交接和离开公司手续,办理完各项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将乙方经济补偿金和未付工资等存入乙方工资帐户,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工作交接和离开公司手续的,不发给特别优待金。四、甲方为乙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3年1月。2013年1月31日,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向被告新华厂出具《关于与吴祥辉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书》及《介绍信》,表明:原告吴祥辉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告吴祥辉的选择,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关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第2条的有关规定,由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吴祥辉的工作年限(包含在被告新华厂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作直接计算并支付给原告吴祥辉。原告吴祥辉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自1977年4月至2013年1月。现原告吴祥辉已于2013年1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请予以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4月3日,被告新华厂出具《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告知函》,表明:由于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情况发生变化,与原告吴祥辉解除劳动合同,并将原告吴祥辉进入被告新华厂及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工作至今的补偿金178329元全部发放给原告吴祥辉,告知原告吴祥辉应于2013年4月10日前到被告新华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如不按时办理,被告新华厂将办理解除手续。2013年4月23日,被告新华厂在《海西晨报》上刊登一则公告,告知原告吴祥辉应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到被告新华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庭审时,被告新华厂主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1993年9月时已经终止。原告吴祥辉主张其仍有为被告新华厂提供劳动,认为被告新华厂属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确认被告新华厂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再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吴祥辉作为申请人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被申请人(即被告新华厂)非法解除与申请人固定工的劳动关系无效;2、确认申请人至今仍与被申请人存在固定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履行安排申请人的岗位义务;3、要求被申请人自2013年2月起依法为申请人补、续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4、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自2013年2月起待岗生活费直至为申请人安排岗位之日止。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诉请求,请求确认反诉被申请人与反诉申请人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4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3)第4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吴祥辉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海西晨报》一份、厦集劳仲案(2013)第46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介绍信》一份、《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告知函》一份、《关于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退回厦门新华玻璃厂职工补偿费等问题的协议》一份、《告知函》一份、《关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一份、《介绍信》一份、《关于与吴祥辉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吴祥辉自1993年9月起进入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工作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主要特征在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本案中,原告吴祥辉自1993年9月起进入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工作并与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吴祥辉的工资发放、培训事宜均由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负责。原告吴祥辉主张其进入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后仍有为被告新华厂提供劳动并签订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原告吴祥辉的社会保险手续由被告新华厂办理,但是社会保险费用的实际支付方仍系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根据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向被告新华厂出具《关于与吴祥辉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书》,表明原告吴祥辉与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吴祥辉领取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已经包含其在被告新华厂的工作年限。即自1993年9月起,原告吴祥辉未再为被告新华厂提供劳动,被告新华厂亦未支付原告吴祥辉劳动报酬及提供劳动保障,因此无法认定原、被双方形成相对固定的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自1993年9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吴祥辉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祥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祥辉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小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