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郎凡英与俞泓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凡英,俞泓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46号原告:郎凡英。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俞泓俊。原告郎凡英诉被告俞泓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灿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郎凡英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泓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21日陈钢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按借款总金额每月2分5厘计算,如逾期未还本息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元;双方亦对催讨费用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为陈钢的借款进行担保,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先行归还为陈钢担保的借款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3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1、被告俞泓俊对借款人陈钢应归还原告郎凡英的借款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俞泓俊对借款人陈钢应支付原告郎凡英的违约金22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止,计3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3、被告俞泓俊对借款人陈钢应支付原告郎凡英的代理费损失337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变更后的起诉标的42240元的8%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及《收条》一份(2页),证明陈钢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逾期违约金为20000元并由被告担保的事实。2、《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聘用代理人并支付诉讼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郎凡英与借款人陈钢及担保人俞泓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陈钢未归还借款、被告俞泓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郎凡英要求被告俞泓俊对借款人陈刚应归还的借款、支付的违约金及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泓俊对借款人陈钢应归还原告郎凡英的借款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泓俊对借款人陈钢应支付原告郎凡英的违约金22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俞泓俊对借款人陈钢应支付原告郎凡英的代理费损失337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俞泓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黄灿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