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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巢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巢湖辉隆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巢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巢湖市亚父街道东炮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辉隆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巢湖市亚父街道东炮营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巢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巢湖辉隆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隆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巢湖北路南峰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66624598-7。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松,该公司职工。被告:巢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巢湖市住建局”),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东路城管大厦四层,组织机构代码:00326959-0。法定代表人:张晓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如东,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巢湖市亚父街道东炮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炮营居委会”)。住所地巢湖市亚父街道城市风景。组织机构代码:59428070一7。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居委会主任。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不服被告所作的巢房拆裁字(2013)第2号巢湖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2号拆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根据案情依法追加巢湖市亚父街道东炮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向被告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参)诉通知书等。2014年元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如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9月30日,被告裁决:一、第三人的房屋补偿款合计1926271元,包括营业房补偿款、办公用房货币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搬迁费、过渡费、面积奖、户奖;二、被告从原告目前所有的银屏雅苑小区沿巢湖市中路营业房中选取以下房源用于安置第三人:1幢1-1号门面、建筑面积50.79㎡,1幢2-1号门面、建筑面积124.29㎡,1幢3-1号门面、建筑面积60.40㎡,3幢11-1号门面、建筑面积124.31㎡,合计建筑面积359.79㎡,安置用房价格为1702509元。三、自2009年4月10日起,实际过渡期超过24个月的,原告应自超过之日(2011年4月10日)起每月支付第三人停产停业损失费5012元。原告诉称:巢湖市法院(2013)巢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因此该判决并未生效。被告未查明第8号行政判决书是否生效,就以该判决为依据作出第2号拆迁裁决书,显然违法,故诉请依法撤销。虽然被告在诉讼期间撤销了该行政裁决,但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原告不撤诉,法院应依法作出判决。据此,诉请: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号拆迁裁决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第2号拆迁裁决书时有以下因素,2013年8月28日被告签收第8号行政判决书,9月30日重新作出第2号拆迁裁决书,被告有理由认为在此期限内,原告也应当收到第8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依第8号行政判决书的要求重新作出第2号拆迁裁决书。二、从现有证据看,2013年10月11日原告收到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通知书,至此时原告方还在上诉期内,被告据此作出巢建办字(2014)2号撤销决定书,主动撤销了第2号拆迁裁决书,并将撤销决定书送达原告。故请法院依法裁判本案。第三人辩称:被告已自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故请依法裁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原告举证: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依法经营。2、第2号拆迁裁决书。证明被告在没有查明第8号行政判决书是否生效的情况下,就作出裁决,违法。3、第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巢湖市法院虽然作出判决,但原告上诉了。4、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费发票。证明第8号行政案件在二审期间。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第三人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及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东炮营居委会因被拆迁房屋安置问题与原告辉隆公司发生纠纷,被告巢湖市住建局依第三人申请作出巢房拆裁字(2012)第5号巢湖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5号裁决书”),第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8月,本院作出(2012)巢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第5号裁决书,驳回第三人要求若不能按拆一还一原则安置即要按一层商铺市场价赔偿的诉请,并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重审。2013年8月25日,本院作出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第5号裁决书,并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8月28日,被告收到第8号行政判决书。9月30日,被告作出第2号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收到第8号行政判决书后不服,提出上诉,并于2013年10月11日缴纳二审诉讼费。被告应诉后于2014年元月6日作出巢建办字(2014)2号撤销决定书,撤销其所作的第2号拆迁裁决书,原告收到第2号撤销决定书后不愿撤回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巢湖市住建局在判决书尚未生效的情况下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现被告虽主动撤销其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告辉隆公司不愿撤回诉讼,故依法应确认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巢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9月30日所作的巢房拆裁字(2013)第2号巢湖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琴审 判 员  周安俊审 判 员  邱昌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曹小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第五十条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局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