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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刑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晓清、张军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清,张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438号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晓清。2005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军。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晓清、张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绍嵊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晓清、张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孟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晓清、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晓清、张军经事先商谋,在嵊州市鹿山街道西桥头西侧堤坝上,采用持刀威胁等方式,劫得过美云和陆文瑛的大黄蜂手机和易派手机各1只及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50元。2、2013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晓清、张军经事先商谋,在嵊州市鹿山街道长安桥头西侧堤坝台阶上,采用分工合作、持刀威胁等方式,劫得施丹予的中兴手机1只,肩包及包内现金人民币2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20元。3、2013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晓清、张军经事先商谋,准备好刀具,一起前往嵊州市鹿山街道西桥头堤坝上,行至半路,被告人张军不想再继续实施抢劫,便丢掉工具,之后与被告人陈晓清分开坐在堤坝上。当晚8时40分许,当被告人陈晓清独自一人伺机对过路人持刀抢劫时,二被告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陈晓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被告人张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3、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晓清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被告人张军上诉提出:第二节犯罪其没有参与;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陈晓清、张军共同抢劫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第二节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460元。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晓清、张军多次结伙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陈晓清、张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和检察意见,经查:1、被告人陈晓清、张军多次有预谋的实施持刀抢劫,依法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量刑,且被告人陈晓清系累犯,原判鉴于第三起抢劫犯罪系犯罪预备,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遂予以减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陈晓清、张军的犯罪事实、情节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人陈晓清、证据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张军虽然在第二节抢劫犯罪中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但某被告人陈晓清事先商谋,并分别持刀在嵊州市鹿山街道长安桥头西侧堤坝台阶上伺机实施抢劫,其与陈晓清已构成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张军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二节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第二节抢劫犯罪数额,经查,第二节犯罪被抢物品为中兴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0元等物品。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抢的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440元,故该节抢劫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60元,原判认定第二节抢劫数额为人民币420元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清、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持刀威胁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晓清、张军为实施第三起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晓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被告人陈晓清、张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华姿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梦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