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王文胜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胜,赵幸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终字第46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胜,男,44岁(1969年8月23日出生)。1999年9月因扒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00年11月因扒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2月因扒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5年4月因窝藏赃物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幸伟,男,30岁(1983年12月16日出生)。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文胜、赵幸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文胜、赵幸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文胜、赵幸伟,核实相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5日7时许,被告人王文胜伙同被告人赵幸伟在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西侧静淑苑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田×不备,扒窃其放在裤子后兜内的苹果牌iphone4S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64.75元。被告人王文胜、赵幸伟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文胜、赵幸伟的供述,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王×甲、王×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文胜、赵幸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文胜、赵幸伟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王文胜曾多次因违法犯罪被处罚,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文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赵幸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王文胜、赵幸伟的上诉理由均为: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文胜、赵幸伟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文胜、赵幸伟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考虑到王文胜、赵幸伟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缴的从轻处罚情节,王文胜还具有多次违法犯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其二人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王文胜、赵幸伟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胜、赵幸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文胜、赵幸伟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王文胜曾因多次违法犯罪被处罚,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二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文胜、赵幸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王文胜、赵幸伟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虹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代理审判员 郑 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