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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郑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01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晚,张文耀(另案处理)因不满赵某乙“瞪”了其一眼,遂找被告人郑某一起至象山县贤庠镇东风村张家岙66号的赵某乙租住处,敲开赵某乙家大门后,张文耀和被告人郑某即对赵某乙进行殴打,赵某乙持刀反抗,双方在打斗过程中,赵某乙用刀将被告人郑某的头部及阴囊割伤,被告人郑某遂用水泥砖砸赵某乙的头部。经鉴定,被告人郑某因本次受伤,在其头部留下累计23.9厘米的伤疤,其此处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造成其右侧阴囊血肿,其此处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赵某乙因本次受伤,在其右虎口至右掌侧留下长6.5厘米的伤疤,其此处所受的伤构成轻微伤,造成其右额骨、右顶骨、右蝶骨嵴、右眼眶上缘骨折,并在其右额顶部留下长7厘米的萎缩伤疤,其此处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6月5日,被告人郑某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和张文耀与赵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郑某和张文耀赔偿赵某乙人民币57000元,并取得了赵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甲、龙某、朱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病历、损伤鉴定鉴定书、照片、医疗费票据、和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在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萍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