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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高加友与叶颖昌、东莞市大朗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加友,叶颖昌,东莞市大朗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75号原告:高加友,男,汉族,1962年12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理人:吴探春,女,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系原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高光明,男,汉族,1954年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系原告的哥哥。委托代理人:陈灵,男,汉族,1965年12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叶颖昌,男,汉族,1984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大朗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兴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锦涛,该医院医务股办事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乐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沛林,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加友诉被告叶颖昌、东莞市大朗医院(以下简称大朗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映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光明、陈灵,被告叶颖昌,被告大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涛,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加友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叶颖昌驾驶粤SVS9**号小型专用客车与横过道路的高加友发生碰撞,造成高加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VS9**号小型专用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医疗费9428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14286.81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付(114286.81元-10000元)×60%=62572.1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23400元、交通费9444.41元、住宿费19845.5元、餐饮费6280元、残疾赔偿金18136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49127.11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付(349127.11元-110000元)×60%=143476.3元;商业第三者险赔付鉴定费3760元。以上共计赔付329808.4元。被告大朗医院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请医疗费为110301.58元,诉请总额相应变更为339417.25元。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救护车的费用348元并非门诊费用,根据原告的情况,无需产生该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费社保用药费用。误工费并未提供任何工资收入情况且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过高且未提供医嘱确认原告出院后需护理,亦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餐费并非法定赔偿标准。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均与其实际病情不符。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被告大朗医院辩称:1.答辩人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3378.85元。2.被告叶颖昌是被告大朗医院的职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朗医院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与其计算的结果不一致。后续医疗费10000元与实际不符,即使按照鉴定意见亦只是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被告叶颖昌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叶颖昌驾驶粤SVS9**号小型专用客车(登记车主:大朗医院)途经东莞市大朗镇富华北路时代酒店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高加友发生碰撞,造成高加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分处理认定:叶颖昌、高加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叶颖昌是被告大朗医院的职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VS9**号小型专用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全国统一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限额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300000元。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三十二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或操作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事发后,原告在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78.85元。医院诊断:急性颅脑伤,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后原告转到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2年8月18日-2012年8月29日),花费医疗费22180元(其中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脑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医嘱:继续治疗。原告提供东莞东华医院收据,显示:高加友陪人费(8月18日-8月27日)10天共1300元。后原告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19日),花费住院医疗费44154.7元。医院诊断:脑外伤后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医嘱:出院后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头部磁共振等。原告于2012年11月18日-2012年11月27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9060.26元。医院诊断:左侧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硬膜下积液(外伤性)。医嘱:定期复诊等。其中出院录中“活动能力与生活自理情况”一栏记载:在能耐受范围适当活动,生活完全能自理。另,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花费门诊费3676.5元(住院期间门诊费2663.5元,出院后门诊费1013元),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花费门诊费1863元(住院期间门诊费1648元,出院后门诊费215元),在温州市鹿城精神病医院花费门诊费300元(出院后)。原告提供上海华山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购买药物的发票,金额共计1136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原告提供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的急救医疗费收据四张,金额共计443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是原告转院治疗需安排救护车接送产生的费用。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属于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费用的情况。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误工期评定为12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6个月、营养期评定为4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遗留有头晕、头疼及精神状态,为了改善目前状态,需要服用改善脑循环、营养神经等药物治疗,并需定期复查脑部影像片,后续医疗费预计需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760元。原告根据鉴定意见诉请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定残之日年满50周岁。陈某某是原告的母亲,事发时年满77周岁。原告主张陈某某共生育两名子女(包括原告),但其提供的常住居民内册及常住人口登记表未能完整反映陈某某生育子女的情况。原告称其向户籍登记地派出所要求出具陈某某生育子女的情况,均被告知由于户口变迁,只能提供户口登记表。原告提供温州百好针棉织有限公司的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原告高加友是该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2013年的收入6000元/月,津贴、奖金等合计100000元。原告提供温州百好针棉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姓名显示为“高加友”,经营范围显示为纺织品、针织品、纱、线的制造、销售,服饰、纺织品原料的销售。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12个月的误工费,但未能提供其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原告主张其出院后雇请了保姆进行护理,13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诉请出院后6个月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包含在其诉请的6个月的护理费中,其支付保姆的护理费都是现金交易,未能提供相应的护理费支付凭证。原告诉请交通费9444.41元,并提供了多份交通费票据(其中包含火车票、飞机票)。原告诉请住宿费19845.5元,并提供了金额共计12045元的房费发票。原告诉请在东莞及上海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产生的伙食费6280元,并提供了多份餐饮费发票。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病历、急救医疗费用收据、陪人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居民内册、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原告相对于粤SVS9**号小型专用客车而言,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方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叶颖昌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本案被告叶颖昌是被告大朗医院的职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故被告叶颖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朗医院承担。被告大朗医院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再由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大朗医院承担。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被告垫付的费用也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一并计算):1.医疗费:对于原告诉请的其自行购买的药物的费用1136元,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共计105056.31元(东莞市大朗医院3378.85元+东莞东华医院22180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44154.7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29060.26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费3676.5元(包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门诊费)+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费1863元(包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门诊费)+温州市鹿城精神病医院门诊费300元+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的急救医疗费443元)。2.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进行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其中出院后已实际产生的后续门诊费已在第1项医疗费中予以支持,综合鉴定意见及原告已实际产生的后续门诊费情况,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40天=200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此项损失包含以下两部分:①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定残之日年满50周岁,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20年为:30226.71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0%(伤残系数)=181360.26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完整反映其母亲陈某某生育子女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诉请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6.鉴定费:3760元,是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诉请误工12个月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工资6000元/月,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酌情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国有同行业制造业中的纺织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433元/年的标准计算如下:23433元/年÷365天×360天(根据鉴定意见误工12个月,即360天)=23112元。8.护理费:原告主张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出院后雇请保姆进行护理6个月,但未能提供其相应的支付护理费的支付凭证,且根据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院录的记载,原告出院后生活完全能自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期间10天的陪人费1300元,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住院期间共30天的护理费本院参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水平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住院30天=1500元。上述护理费共计2800元。9.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其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10.住宿费:综合考虑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其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1.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八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以支持15000元。12.餐饮费:原告诉请陪护人员在东莞及上海住院期间的餐饮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111556.31元,已超出有责交强险保险限额10000元,根据以上理由,由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该款已赔付)。剩余101556.31元,按照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大朗医院承担60%即60933.79元。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按15%的比例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抵扣。以上第5-11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237032.26元,已超出有责保险限额110000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10000元。剩余127032.26元,按照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大朗医院承担60%即76219.36元。综上,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共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被告大朗医院共需赔付原告137153.15元,该款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畴,没有超出300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上述理由及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37153.15元。即被告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付原告247153.15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37153.15元)。对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47153.15元给原告高加友;二、驳回原告高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2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映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楚琪邓焕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