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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国与被告郝喜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郝喜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杨海运。被告郝喜春。原告王建国与被告郝喜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喜春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以建有机化肥厂到设计单位取建厂图纸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10天左右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喜春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喜春以建有机化肥厂无钱取建筑图纸为由,向原告王建国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被告郝喜春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王建国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显示,证明,今借到王建国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郝喜春,2012.10.13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郝喜春欠原告王建国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郝喜春向原告王建国出具的证明为证,该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王建国请求被告郝喜春偿还20000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喜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国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郝喜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泉泉审判员  刘 培陪审员  徐霄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庆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