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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2日晚上、23日晚上及2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先后三次容留姜某在其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村善东花苑二期第三排3号一楼东北间的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冰壶1只、锡纸1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