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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华民初字���0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华民初字第0203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所以婚后双方经常生气。2011年年底,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申请撤诉。但是双方感情仍没有好转,此后双方也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音信全无。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丰县华山镇华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婚前了解不够充分,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亦未培养出更深的感情。2011年5月被告李某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分居超过两年,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本已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月    侠代理审判员 靳慧人民陪审员张克礼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梦    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