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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4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郭石磊与王喜军、董春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石磊,王喜军,董春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634号原告:郭石磊,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喜军,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春花,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春花,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朋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石磊诉被告王喜军、董春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石磊,被告王喜军的委托代理人董春花,被告董春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石磊诉称:2013年6月13日15时许,原告驾驶冀D6V1**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喜军驾驶的冀AV07**/冀A23**挂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喜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喜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61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喜军、董春花辩称:王喜军是董春花的司机,是在为董春花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董春花的冀AV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的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5时许,原告郭石磊驾驶其所有的冀D6V1**号小型轿车沿永年县健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健康街与东二环交叉口时,与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喜军驾驶的冀AV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2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0613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石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喜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喜军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董春花,王喜军是在为被告董春花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的主车(冀AV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挂车(冀A2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没有投保保险。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028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永价鉴字第2013143号车辆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被告董春花提交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合同各2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喜军在为被告董春花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王喜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董春花应赔偿原告郭石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董春花的车辆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王喜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由被告董春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车辆损失费,60283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车辆损失60283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5828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30%为17484元,鉴定费由被告董春花赔偿30%为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石磊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石磊车辆损失17484元;三、被告董春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石磊鉴定费600元;四、驳回原告郭石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董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慧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