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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民监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吴鸿与马剑锋、马凤里赔偿损失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鸿,马剑锋,马凤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民监字第002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吴鸿。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剑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凤里。再审申请人吴鸿、马剑锋因与被申请人马凤里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泰民初字第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鸿、马剑锋申请再审称:抵算2008年房租的消费是2007年下半年发生的与戴某2008年1-6月份的消费是两回事,并非原审认定的重复计算;戴某应付的消费款、马剑锋的协助执行款可以抵算房租;2009年10月以后再审申请人没有义务再给使用费;出租房屋、收取房租是戴某与马凤里的共同行为;被申请人有义务全额赔偿再审申请人的损失。本院认为,关于吴鸿与戴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戴某与吴鸿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虽然吴鸿将承租的房屋及酒店转给马剑锋经营,但由于马剑锋与戴某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内容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因此在马剑锋与戴某之间重新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此时吴鸿与戴某之间不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即吴鸿与戴某之间在戴某与马剑锋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之后已不存在租赁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马剑锋实际缴纳租金的问题。因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戴某生前消费单据与其作为异议人在本院(2008)泰执监字第34号案件中提供的戴某以消费方式抵算2008年度租金的单据是同一的,戴某亦于2008年7月死亡,故应当认定戴某于2008年1月30日所具收条中注明的“2008年租金已全部结清”的结算方式是以戴某生前于2008年度在再审申请人处的消费进行的结算,因此戴某的上述消费不应再重复计算为租金。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19日解除租赁合同时,再审申请人应当缴纳的租金为114830元。由于再审申请人于解除合同时未能交付承租房屋,故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5月,马剑锋应当支付实际使用费,使用费的计算则参照其与戴某在合同中有关租金的约定,故该费用为69333元。再审申请人缴纳的10万元执行款可以抵销部分2009年度其应当缴纳的租金。因此,马剑锋除已经支付的租金外还应当支付租金和使用费为84166元。关于马剑锋主张的经营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除去再审申请人享有的租赁权,且该租赁权的解除是由于戴某的过错所致,即戴某在出租房屋时未能书面告知再审申请人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因出租人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租赁房屋用于商业用途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赔偿其合理期间内的经营损失,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由于本案所涉房屋已于2008年12月11日即由本院裁定拍卖,再审申请人此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马剑锋仍然实际占有、使用承租房屋至2010年5月,其所欠的租金和房屋使用费的总和已足以弥补再审申请人的合理经营损失,而再审申请人在其诉讼请求中又主张以其应缴租金抵扣其合理损失,故马剑锋在未依约向被申请人支付租金的前提下,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经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鸿、马剑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倪小飞审判员  薛高峰审判员  刘年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娉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