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保民一终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与马某丁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保民一终字第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195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建民,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苑占军,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丙,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建民,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丁,女,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学著,保定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戊,女,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涛,保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某己,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介伟,保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民、武增伟,上诉人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苑占军,被上诉人马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著,被上诉人马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原审被告马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某甲、马某己、马某乙、马某丙及马某戊、马某丁为马炳江与何秀兰子女。马炳江与何秀兰分别于2004年和1999年去世,未留有遗嘱。保定市北市区北关街120号院为马炳江名下宅基地,宅基地证已丢失。马炳江去世后,马某己于2005年在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起诉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遗产继承,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传唤马某戊和马某丁,释明二人的继承权利,二人表示“如哥们自己协商解决我可以不要,如果到了法院就得按法律办”,法庭告知其二人为“不放弃继承”,应参加诉讼。后马某己因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经协商后撤回了起诉。2010年9月4日,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与豪祥房地产、北关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拆迁北关街120号,宅基地面积519.87平方米,对应安置面积623.84平方米;地上建筑物正房268.71平方米,配房127.37平方米,门洞、厕所21.55平方米,拆迁补偿款为412691元,实际补偿安置尚达豪庭小区房屋7套,建筑面积729.47平方米,因安置房面积超出对应安置面积,在拆迁补偿款中扣除超出面积房款后,一次性补偿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95549元。协议签订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领取了补偿款。现安置房屋正在建设中,尚未竣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遗产继承纠纷,马炳江、何秀兰过世后,并未留有遗嘱,各当事人作为其子女,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两位老人的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马某戊、马某丁要求依法继承马炳江、何秀兰遗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二人应各自继承遗产1/6份额。北关街120号院宅基地证已遗失,但根据北关村委会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北关街120号院宅基地证登记为马炳江名下,宅基地上有正房、配房、门洞、厕所等地上建筑物。马炳江过世后,北关街120号院仍由其子女继续居住,没有重新分配,因此确认北关街120号院房地产为马炳江遗产,现北关街120号院已被拆迁,其价值转换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内容,为尚达豪庭小区房屋7套(建筑面积729.47平方米)以及拆迁补偿款95549元。马某甲辩解该宅基地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马某戊、马某丁不予认可,马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马某丙、马某乙辩解该宅基地使用权是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所有,马某戊、马某丁不予认可,马某乙、马某丙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辩解马某戊、马某丁已放弃对遗产的继承,马某戊、马某丁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在马某己、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之间继承纠纷案中对马某戊、马某丁所作的询问笔录,马某戊、马某丁并没有放弃继承权,对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辩解,不予采纳。遗产中的拆迁补偿款95549元,马某戊、马某丁各自继承其中1/6份额,为15924.8元。马某戊、马某丁诉请分配安置房屋,但协议中的安置房尚达豪庭小区房屋7套,现未竣工,其面积、价值均无法确定,本案中不便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马某丁继承马炳江与何秀兰遗产中拆迁补偿款15924.8元。二、原告马某戊继承马炳江与何秀兰遗产中拆迁补偿款15924.8元。三、驳回原告马某丁、马某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负担。”判后,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均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北关村120号房地产为马炳江遗产是错误的,应为共有财产,其中有上诉人的份额。2005年诉讼卷宗中协议书证明该房地产已经处分,为三上诉人共有,被上诉人放弃继承。2013年6月5日北关村委会证明该房地产为父子同建;该宅基地登记在马炳江名下,但长期为马炳江与三上诉人共同居住,实际为三上诉人家庭共有;1987年的宅基地登记表证明马炳江只是户主,三上诉人为共同居住人,且已成年,没有分家,该房地产应为共同财产。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另当庭补充上诉理由称,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继承;120号宅基地房地产应是三上诉人共同所有;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六间房屋为遗产,原审判决确认七间,超出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马某戊、马某丁答辩均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某己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交1987年宅基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称来源于土地局,提交北关村委会、范凤芹、梁秋荣证明以及二人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诉争宅基地为三上诉人家庭共有,不包括二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提交被上诉人马某丁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用以证明马某丁另有宅基地并已得到安置补偿;提交拆迁房屋平面图,证明拆迁的正房是16间。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诉争院落为上诉人共有财产。被上诉人提交吴金生以及村委会的证明,均用以证明120号院属于遗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北关街120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马炳江名下,各方当事人虽均主张出资建设房屋,但证据均不充分,故依据农村居民自建房屋“房随地走”的原则,原审将该院落作为马炳江遗产处理并无不当。何秀兰、马炳江夫妇死亡后各继承人并未共同对遗产进行分割,现该院落因拆迁补偿转化为新的房产和补偿款,二被上诉人主张分割,应予支持。三上诉人提交的1987年宅基地登记表,其陈述来源于土地局,与登记表所记载“复印于北关村档案室”不符,且因未加盖县级人民政府公章,不能确定合法性,其证据效力无法认定;三上诉人提交的北关村委会范凤芹以及梁秋荣证明与其之前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故其证明效力较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据此三上诉人以上述证据主张自己为北关街120号院落的共有人,依据不足。三上诉人另称被上诉人马某丁另有宅基及房屋得到了拆迁补偿,该房产补偿与本案遗产继承纠纷并无必然联系,亦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共有诉争房地产的抗辩理由。综上,北关街120号院落在何秀兰、马炳江夫妇死亡数年后并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现三上诉人主张为其共有,理据不足。原审被告马某己在前一诉讼中就遗产处理与三上诉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系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根据二被上诉人在该案中的陈述,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三上诉人以此主张二被上诉人已放弃继承,不能成立。因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实际交付,原审对房屋未予处理,仅对拆迁补偿款中二被上诉人的份额予以确认,并未超出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各负担766.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楚国华代理审判员 祁 峰代理审判员 霍丽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