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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曹明彪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明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终字第16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明彪。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4月30日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明彪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杭江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曹明彪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原审被告人曹明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明彪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曹明彪撤回上诉的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明彪撤回上诉。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