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利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59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14时10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文州路与富强路交叉口处,被利辛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检测,刘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凡 楠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银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