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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抗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管丽与吉林银行长春凯旋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抗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管丽,吉林银行长春凯旋支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抗字第5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管丽,女,汉族,1960年8月4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银行长春凯旋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负责人:史秀峰,该支行行长。申诉人管丽与被申诉人吉林银行长春凯旋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长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管丽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12月12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民二民抗字(2013)71号民事抗诉书,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宋文国审 判 员  赵秀全代理审判员  王 斓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昆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