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居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邹诗利诉邹宗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诗利,邹宗强,黄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居民初字第364号原告邹诗利。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帆,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学政,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宗强。被告黄婷。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邹诗利诉被告邹宗强、黄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在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诗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帆、委托代理人李学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宗强、黄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诗利诉称,2011年1月6日和同年9月23日,被告邹宗强先后二次向原告邹诗利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担保人系第二被告黄婷,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邹诗利多次催收,被告邹宗强、黄婷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邹诗利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邹宗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被告黄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由被告邹宗强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1月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邹宗强、黄婷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邹宗强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邹诗利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据借款单载明:今借到邹诗利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期限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6日止,利率5%按月结算,借款人邹宗强,身份证号码XXXX,担保人黄婷,身份证号码XXXX,(保证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同等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担保责任终止),2011年1月6日。2011年9月23日,被告邹宗强以买房为由再次向原告邹诗利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据借款单载明:今借到邹诗利现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借款期限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止,借款人邹宗强,身份证号码XXXX,担保人黄婷,(保证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同等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担保责任终止),2011年9月23日。原告邹诗利于借款当日先后两次向被告邹宗强交付现金200000元、40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邹诗利多次催收,被告邹宗强、黄婷拒不归还借款。庭审中,因被告邹宗强、黄婷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款单原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邹宗强先后两次向原告邹诗利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并出据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邹诗利依约交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邹宗强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邹诗利要求被告邹宗强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婷约定与借款人邹宗强对债务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视其为连带保证人,其对邹宗强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邹诗利要求被告黄婷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宗强在第一次借款200000元时约定每月按5%向原告邹诗利支付利息,第二次借款400000元未约定利息,应视其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邹诗利要求被告邹宗强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邹诗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被告黄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黄婷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邹宗强追偿。二、被告邹宗强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邹诗利支付借款利息,从2011年1月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邹诗利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元,由被告邹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印苗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