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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三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XX全与张学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全,张学娜,张晓萌,王树义,杨国彦,天津中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三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全。委托代理人宋恺,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娜。委托代理人汤红升,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萌。法定代理人张学娜,张晓萌之母。委托代理人汤红升,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义。委托代理人汤红升,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彦。委托代理人汤红升,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中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新宜白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陈海彬,经理。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代表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超,该公司职员。上诉人XX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全的委托代理人宋恺,被上诉人张学娜、张晓萌、王树义、杨国彦的委托代理人汤红升,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津中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5日20时25分许,王成明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KZL505号朗逸牌小客车行驶至汉港公路20公里500米超速行驶并驶入对行车道,与XX全所有并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J687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成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王成明负事故主要责任,XX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了天津中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津KZL505号朗逸牌小客车,由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交付给王成明作为事故查验车辆使用。王成明为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派遣到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事故查验工作。津KZL505号朗逸牌小客车在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学娜为王成明之妻,张晓萌为王成明之女,王树义为王成明之父,杨国彦为王成明之母。XX全诉至法院,请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各项损失83848元(车辆维修费11140元、存车费5000元、拖车费9000元、车辆定损费700元、停运损失费136800元,共计162640元的70%即113848元,再扣除张学娜已赔偿30000元)。原审法院对XX全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11140元、拖车费9000元、存车费5000元、车辆定损费700元,上述费用为XX全的直接财产损失和为确定事故性质、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均予以支持。2、停运损失,关于停运时间,结合XX全提交的存车费收据、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认定XX全停运时间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4月17日,共计114天;关于停运损失标准,XX全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运营成本、运营能力和近期平均利润等,该费用应参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78392元/年计算。故XX全的停运损失应为78392元/年÷365天×114天=24484.0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王成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超速行驶,致使其车前部与XX全驾驶的津AJ687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发生碰撞,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全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XX全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XX全和王成明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等因素,应由直接侵权人王成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车辆维修费11140元-2000元+拖车费9000元+存车费5000元+车辆定损费700元+停运损失24484.08元)×70%=33826.86元。因王成明已死亡,故该责任由张学娜、张晓萌、王树义、杨国彦在王成明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折抵张学娜已经赔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XX全3826.86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王成明饮酒后驾车,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内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存车费、车辆定损费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XX全及张学娜、张晓萌、王树义、杨国彦未举证证明天津中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津KZL505号朗逸牌小客车的所有人、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作为KZL505号朗逸牌小客车的管理人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二者不应承担责任。张学娜、张晓萌、王树义、杨国彦所提交的证明不能证实王成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故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在此法律关系中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X全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张学娜、张晓萌、王树义、杨国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继承王成明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XX全财产损失共计3826.86元。三、天津中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由XX全承担284元,张学娜、张晓萌、王树义、杨国彦承担664元。此款XX全已预交,张学娜、张晓萌、王树义、杨国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XX全。原审法院判决后,XX全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张学娜、张晓萌、王树义、杨国彦赔偿修车费、拖车费、存车费、车辆定损费、停运损失费共计8384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学娜、张晓萌、王树义、杨国彦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XX全的停运损失以“未证实运营成本、运营能力和近期平均利润”为由按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78392元/年认定上诉人XX全停运损失为24484.08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张学娜、张晓萌、王树义、杨国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津中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XX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其与国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工程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运输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及运费结算支付表三张,证明XX全近期的运营、收入状况。被上诉人张学娜、张晓萌、王树义、杨国彦及原审被告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XX全每天具体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全提交的工程运输合同及运费结算支付表均发生于交通事故之前,不能证明上诉人XX全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XX全原审提交其与天津华信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工程运输承包合同记载“工程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每1辆车包天单价1200元,每天包天时间为8小时,由乙方(XX全)自行垫付油费和司机工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XX全所有的津AJ687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坏,上诉人XX全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存车费及车辆定损费,原审判决均已支持。关于上诉人XX全主张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该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因本案侵权人王成明已死亡,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张学娜、张晓萌、王树义、杨国彦在王成明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XX全车辆停运期间为114天,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停运损失标准问题,上诉人XX全原审提交的其与天津市华信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工程运输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其车辆运营成本及利润,上诉人XX全虽主张车辆承包价格即纯利润,油费等成本另行结算,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XX全请求按1200元/天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考虑上诉人XX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损失客观存在,原审判决参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24484.0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上诉人XX全担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王丽平代理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尹长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