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11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白某。委托代理人:王希愚,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下儿子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且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应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王某乙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从小用奶粉养大,上幼儿园、小学均由原告父母接送,抚养费一直由原告一人负担,而且,被告一直以来生活极其邋遢和过分溺爱孩子的习惯,已阻碍了儿子的健康成长,所以儿子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白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在恋爱之前,双方家庭的亲戚之间就都比较熟悉,婚后在生活过程中,夫妻之间的口角争吵纯属正常现象,而孩子王某乙一直都是和我生活,只不过是白天因为我上班,所以由孩子的爷爷奶奶照看。另外,原告在外工作,有时不回家的现象是有的,但我们双方不存在长期分居的问题。综上,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在沙家洪沟村居住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13年1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于2009年11月购买北斗星轿车一辆,双方现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彼此之间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矛盾,但这并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宁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