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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行诉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何秀莲与常州市武进区房地产管理处、何忠明房屋产权登记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秀莲,常州市武进区房地产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常行诉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秀莲,女,1958年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祥法(何秀莲之夫),男,1950年11月3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常州市武进区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李媛,常州市武进区房地产管理处主任。上诉人何秀莲与常州市武进区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武进房管处)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武行诉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何品松与方御奶育有何秀莲、何秀梅、何忠明(曾用名何中明)子女三人。1985年1月26日,原武进县村镇建设办公室向何品松颁发了民房(建筑)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对何品松申请在奔牛镇工农新村自建二层砖混结构的私有住宅准予施工。1991年6月28日,何忠明向原武进县奔牛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作出遗失证明:“本人于1985年翻新建叁层楼房壹间,因保管不妥,建房许可证遗失,请求奔牛镇房办证明,给予登记发房产证”。就何忠明申请登记座落于奔牛镇工农新村156号房屋产权一事,原武进县奔牛镇西街居民委员会在1991年10月3日—1991年11月3日期间在该居委会处进行张榜公布,并征询异议,征询异议期间,未有人提出异议。1991年12月8日,原武进县房管处向何忠明颁发奔字第2328号房屋所有权证。方御奶、何品松分别于2007年12月25日和2011年12月25日死亡。2012年9月,何秀莲就房屋产权及遗产继承问题要求奔牛镇司法所帮助调解。因何忠明拒绝协商调解,奔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11月9日向何秀莲出具调解终结书,建议其通过诉讼解决纠纷。2013年10月21日,何秀莲以武进房管处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武进房管处撤销对何忠明的原房屋登记,收回奔字第232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将房屋产权确认为何品松、方御奶所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何秀莲要求撤销的奔字第232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系于1991年12月颁发,起诉人于2013年10月2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时间距案件所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已超过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何秀莲的起诉不予受理。何秀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父母在1985年合法建造了位于奔牛镇工农新村94号的房屋。1991年房屋初始登记时,何忠明以自己合法建造为名单方申请登记。原武进县房管处没有进行基本的形式审查,存在其他程序上的违法行为,仅凭何忠明谎称建房许可证遗失,就同意确权,并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本案是一起以行政法律关系为基础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诉讼请求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何秀莲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武行诉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对案件进行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从何秀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和证据材料来看,原武进县房管处颁发给何忠明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所载明的房屋座落地址为奔牛镇工农新村156号,而何秀莲诉讼请求所涉房屋为奔牛镇工农新村94号。何秀莲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奔牛镇工农新村94号和奔牛镇工农新村156号之间历史沿革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何秀莲应当提供有关本案所涉房屋座落地址(奔牛镇工农新村156号)和其诉讼请求中所称奔牛镇工农新村94号之间关系的相关证据,因何秀莲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此外,本案诉讼标的涉及不动产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书为1991年12月8日颁发,而何秀莲向原审法院具状的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至何秀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已经超过20年,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审法院所作不予受理何秀莲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小洪审 判 员  董 维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时 波 微信公众号“”